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4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有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萬年路由東向西行駛,往右方停靠後,因不滿同向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林國緯,於同日19時34分30秒對其鳴
按喇叭,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
旋於19時34分35秒,在同路段105號前,駕駛甲車由乙車右側路段路肩突往左前超車,並以甲車左車身摩擦撞擊乙車之右前車頭、車身,致林國緯所有之乙車右前車頭、車身板金、烤漆受有擦損,發生顯著不良改變,喪失其美觀效用及完整性,而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林國緯,隨即駕駛甲車迅速離開現場。
嗣經林國緯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有益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
證人即
告訴人林國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偵卷第63至65頁)。
㈡證人即甲車車主謝家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至18頁)。
㈢證人即甲車借用人、被告侄子郭家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6頁)。
㈣
告訴人林國緯提出之原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廠估價單(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596元)(警卷第19頁)。
㈤甲車外觀
暨車損照片(警卷第31至35頁)、乙車外觀暨車損照片(警卷第25至29頁)。
㈥告訴人林國緯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7至41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3月8日
勘驗筆錄(含截圖)(偵卷第69至81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55至5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59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20442號、第KAV020443號)1份(警卷第23頁)。
㈨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第KAV020442號、第KAV0204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項:①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②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警卷第23頁)。
㈩被告、告訴人之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3至65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7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63至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
自白(本院卷第77、86、90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鳴按喇叭之事心生不滿,竟為上開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實屬不該,但考量被告
犯後終已坦承
犯行,並對告訴人表示抱歉,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本院卷第77、90、91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至4萬元,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有罹病需要看護照料之父親,母親已與父親離婚,與前妻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程序法)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