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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宇
被      告  洪文証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文証前曾與蔡于萱交往,因感情生變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瑋」之帳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恫嚇語音訊息予蔡于萱,使蔡于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住處(地址詳卷)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蔡于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文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並經證人告訴人蔡于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3至15頁、第65至67頁)、證人吳秉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27頁)、語音訊息譯文1份(偵卷第29至30頁)及音訊息音檔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文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傳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舉措,係出於同一發洩情緒目的,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曾經交往,僅因告訴人另與證人吳秉豐交往,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解決,竟多次傳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為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至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告訴人雖到庭表示,如果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5萬元,
  同意給予被緩刑之機會,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之犯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27日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港交簡字度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即又於112年4月10日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現仍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24號),有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再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具體恫嚇內容
1
民國111年9月4日20時13分許
1、傳送地點:不詳
2、收悉地點:告訴人蔡于萱住處(地址詳卷)
他的話,我保證絕對會出事情的,這十天之內啦,絕對會出事情的,你知不知道...你鬥陣的,金紙燒多一點給他啦,保庇啦,這十天內絕對會出事情的(臺語)
2
111年9月4日20時14分許
阿不你看看...如果...你娘哪死了...棺材還是什麼...(臺語)
3
111年9月4日20時16分許
我跟你說,他若出事情就對了,就是你出事情就對了,因為這都是你庇蔭的,你聽懂嗎,命該絕(臺語)
4
111年9月4日20時33分許
他車行在哪我都相片給你看了,你知不知道,吼,你知不知道,他的電話手機號碼我都調出來,他住址他家就對了,林北都查出來了,蛤,幹你娘機掰,你把我逼的,你逼我的,吼...幹,不錯(臺語)
5
111年9月4日20時34分許
他我之前曾跟你講過,不要跟我玩,吼,他若出事死掉就對了,我保證...你跑不掉(臺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