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未於警方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經警於111年11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起訴合法要件: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7、756、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6至227、233至234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9、244至245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0月26日雲檢警聲強字第47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17至2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刑後,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34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其他數次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95至234頁),難認素行良好,且其已因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多元,家中尚有母親、姊姊及1名正在就讀高中之小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