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號
被 告 鐘寬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寬聰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銅製靜香爐貳個、鐵製蠟燭檯壹對、銅製花瓶壹對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寬聰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永裕(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先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奉天塔之有應公廟,徒手竊取放置在有應公廟神明桌上,由蔡宥成所管領之銅製靜香爐1個,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奉天塔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放置在土地公廟神明桌上,由蔡宥成所管領之銅製靜香爐1個、鐵製蠟燭檯1對、銅製花瓶1對(總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蔡宥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鐘寬聰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㈠
證人李永裕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7至163頁)。
㈡證人蔡宥成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83至84、85頁)。
㈢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警卷第15至31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81至189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35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7頁)。
㈦被告鐘寬聰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23至129頁,本案卷第71至75、79至85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接續竊取事實欄所示財物得手,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至宮廟竊取財物,使宮廟蒙受損失(被害人於警詢稱:總共損失約3600元),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
迄今未賠償宮廟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月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靜香爐2個、鐵製蠟燭檯1對、銅製花瓶1對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