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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1號
                    112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廣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5號、第1741號、第23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廣泰犯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免刑,並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沒收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1號、第23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6號(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1號案件,下稱151號案件)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415號(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案件,下稱382號案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且就151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關於「白鐵管2支」之記載,應更正為「鐵棍2根」;證據部分,各增列如附表2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搬離原處,即屬既遂。查被告就附表1編號4部分犯行,雖將拆卸後鐵架放置於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斗上,惟該鐵架長度非短,數量非少,應有相當重量及體積,難以放入包包、口袋等處而為收納,而被告僅將該小貨車停放於告訴人林經固住處門口,並未掩藏、收納所竊得之鐵架,僅係單純將鐵架挪移置放他處,且其挪移後之處所距離該鐵架原本所在處所甚近,尚未駛離即遭員警查獲,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警1093卷第25至30頁)。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其所置地點緊鄰告訴人林經固住家門口,告訴人林經固並於被告行竊過程中始終聽聞,亦曾有外出查看、詢問之情形(警1093卷第7至8頁),可認該處尚在告訴人林經固監督、支配之中,縱使認定已經破壞他人持有,亦難認被告已建立自己穩固持有,核屬實行竊盜之行為而不遂。核被告所為,就附表1編號1、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1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就如附表1編號4所示部分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上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如附表1編號4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竊得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智力原本應為中上,成長過程對父親之要求感到壓力,而逃避學校教育。被告自幼具有美術等藝術天份,並有得獎紀錄,因其具有藝術家之浪漫性格,為追求理想而開始拍攝未具商業價值之影片或紀錄片,經濟漸漸陷入困境。被告於心理測驗中人格呈現「思覺失調型及強迫型人格障礙症特徵」,包括有較難與人親近,不容易信任別人,缺乏親密朋友或知己,別人認為其言談舉止怪異,思想難以理解,思想與感受不大協調,多次有聽覺或視覺上的特殊經歷;做事要求完美,過分注意細節,且難以將任務交辦他人,堅持己見難以妥協。經實際觀察被告獨居山林,靠獵魚維生,在山上會看到靈體等生活態樣,符合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之臨床表現,在近年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中,已同時歸類為「思覺失調類群」,而屬精神病之一種,其認知能力及病程有可能具精神病之退化軌跡。被告案發後之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就不同事務得認知功能表現有顯著落差,顯示其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的傾向,除濫用藥物作用外,有可能受精神疾病退化的影響。被告為拍攝理想中的電影,因此負債,為求快速賺錢還債,以撿拾回收為業,工作性質常遊走違法邊緣,又被告遭受多樣生活壓力,包含房屋被法拍、父親生病等,情緒低落,已達憂鬱症程度,而萌生自殺念頭,雖長期接受精神科心理及藥物治療,仍無明顯改善,而自己尋求使用安非他命等非法物質,以提振精神及工作動機。然被告因長期大量使用安非他命,對認知功能造成嚴重損傷,其負面影響可能包含記憶力下降、注意力和專注力減退、判斷力和決策能力減弱、思考能力受損,甚至產生情緒和行為問題,其觸法行為可能皆為長期大量濫用安非他命導致思考、判斷、記憶等認知能力受損所引起,致其於案發行為時,因前述思覺失調類群、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及濫用藥物引起之心智缺陷,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151卷一第297至313頁,本院382卷第35至49頁)。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前科、身體及精神疾病、心理衡鑑報告、被告案發前生活狀況和與家人互動情形、案發經過、犯後態度及狀況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就醫狀況(如附表1,151號案件編號5、6之病歷資料),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前開鑑定日期尚屬相近,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係處於類似之精神狀態下而受影響,再參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151卷二第52至53頁,本院382卷第90至91頁),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附表1編號4部分,被告同時有上述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應遞減之。  
 ㈤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61條免刑之理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觀被告本案各次竊盜行為,其所竊取之物,非價值特別高昂之物,其變賣後所換得之現金亦非甚多,且竊盜手段、方式均尚屬平和。另被告因受到精神疾病及藥物濫用的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兼衡其本案各次竊盜行為之犯案經過,及其就如附表1編號4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林經固,認情節均殊堪憫恕,經依上開事由減輕其刑後,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均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又被告係因受到精神疾病及藥物濫用的影響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復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建議,被告可在接受當追蹤、治療下改善或控制其精神疾病,可見被告如能接受適當醫療照顧,再犯的可能性得以大幅降低,刑罰對於被告預防再犯的效果不高,縱使科以刑罰,如被告聲請易科罰金,僅係轉嫁其家庭系統承擔,對被告而言效果不大,又或額外增加被告經濟負擔,反不利其自立更生,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情節均尚屬輕微,縱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均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
 ㈥被告雖因前開疾患及藥物濫用影響而為本案犯行,惟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指出: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僅須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而非法濫用藥物部分,亦有刑罰或觀察、勒戒等措施得以矯正,被告於過去觀察、勒戒之經驗中,亦已習得教訓,故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等情,再斟酌被告平日以資源回收為業,因經濟壓力驅使下,無法準確拿捏法律界線而為犯行,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未再為其他如本案相似之行為,足見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程序,已知所警惕,當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認被告並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狀,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1編號4所示犯行中竊得之鐵架16支、螺絲11根僅止於未遂,並以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經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竊得之物,經被告變賣後,分別得手12元、80元、45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案(本院151卷二第39至40頁,本院382卷第77至78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實施如附表1編號4所示犯行之鐵鎚、斧頭、電鑽各1支,雖為其所有,但未據扣案,復審酌其價值低微,為日常生活常見器具,沒收或追徵其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程慧晶、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1】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151號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1號、第23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潘廣泰犯竊盜罪,免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151號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1號、第23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潘廣泰犯竊盜罪,免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151號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41號、第23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潘廣泰犯竊盜罪,免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382號案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1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潘廣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免刑。
 
 
【附表2】
151號案件部分增列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1014卷第27至28頁
2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2331卷第15至16頁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2382卷第39頁
4
培靈醫院門診紀錄單
本院151卷一第67至72頁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6月2日函所附被告之門診病歷紀錄、門診初診病歷紀錄、心理衡鑑報告、檢驗報告
本院151卷一第73至251頁
6
本院鑑定許可書
本院151卷一第259、279頁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費用收據
本院151卷一第297至313頁
8
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151卷二第35至44、49至53頁
382號案件部分增列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本院382卷第35至49頁
2
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382卷第73至82、87至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1號
                                     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號
  被   告 潘廣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廣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廣泰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2時9分許,在黃傑輝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外之庭院,徒手竊取黃傑輝所有之白鐵管2支,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離開。
(二)潘廣泰復於111年12月27日4時2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李炯廷所有之方型塑膠桶及手拉拖車各1個,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離開。
(三)潘廣泰復於112年1月15日15時22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鍍鋅鋼板水槽1個、鍍鋅鋼板鐵片數片、鍍鋅水溝蓋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離開。經黃傑輝、李炯廷、陳保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黃傑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廣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傑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黃傑輝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外之庭院之白鐵管2支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炯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工地,被害人李炯廷所有之方型塑膠桶及手拉拖車各1個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七普建設有限公司之員工陳保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工地,被害人七普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鍍鋅鋼板水槽1個、鍍鋅鋼板鐵片數片、鍍鋅水溝蓋1個等物遭竊之事實。
5
影像擷取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共42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均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走入告訴人黃傑輝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外之庭院,並徒手竊取白鐵管2支之事實。
3、證明被告走入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工地,並徒手竊取被害人李炯廷所有之方型塑膠桶及手拉拖車各1個之事實。
4、證明被告走入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工地,並徒手竊取被害人七普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鍍鋅鋼板水槽1個、鍍鋅鋼板鐵片數片、鍍鋅水溝蓋1個等物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被告之母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白鐵管2支、方型塑膠桶1個、手拉拖車1個、鍍鋅鋼板水槽1個、鍍鋅鋼板鐵片數片、鍍鋅水溝蓋1個等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5號
  被   告 潘廣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廣泰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23時許,在林經固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門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生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斧頭、電鑽各1支,分別以鐵鎚、斧頭敲打、砍斷林經固置於住處門口前儲油桶之鐵架計16支,得手後,並將鐵架16支搬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以電鑽拆卸鐵門波浪板螺絲11根,預計搬上車。嗣林經固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抵達現場當場查獲而逮捕,該鐵門波浪板始未竊取得逞(鐵架16支已發還)。
二、案經林經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廣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工具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經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門口之鐵架16支遭竊取及鐵門波浪板螺絲11根遭拆卸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查獲照片15張、職務報告1份暨所附照片7張。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被告之母親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廣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1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行竊使用之鐵鎚、斧頭、電鑽各1支,雖為其所有,但未扣案,復審酌其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其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所竊得之鐵架16支,既已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