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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犯罪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以掩人耳目,其應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為換取金錢,即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上有人刊登徵求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後,隨即依該廣告資訊,傳送私人訊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依該人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當面出售並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予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容任該人所屬之不詳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8日下午6時8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樂購蝦皮購物平臺(下稱蝦皮購物平臺)申請註冊「iylfrrrldt」之帳號,再以該帳號消費購物,並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結帳,藉此取得蝦皮購物平臺系統隨機生成如附表所示供消費者付款之虛擬帳號,同時另假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致電甲○○並佯稱:因有商家表示要取消訂單,必須由甲○○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方能協助確認是否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居所內操作臺灣銀行行動銀行APP,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內,該集團成員又以「iylfrrrldt」之帳號取消原本訂單,致蝦皮購物平臺將甲○○轉入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款項全數退回帳號「iylfrrrldt」之蝦皮錢包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該帳號蝦皮錢包內之退款,支付該帳號在蝦皮購物平臺上另行消費3筆訂單之價金,以此方式將蝦皮錢包內之款項全數轉出。嗣經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2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至144、151、155頁),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1年6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3035S號函暨所附蝦皮購物平臺帳號「iylfrrrldt」為買家之訂單編號、蝦皮購物平臺系統生成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11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4029S號函暨所附帳號「iylfrrrldt」之申請註冊資料、112年2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3005S號函暨所附蝦皮購物平臺帳號「iylfrrrldt」之申請註冊資料及消費明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蝦皮公司回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電子郵件影本、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1398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門號一覽表、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契約、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3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陪同另案被告范銘芳申辦並出售行動電話門號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另案被告范銘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00號判決處刑確定)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3張、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話之紀錄擷圖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31、39至41、45、49頁;偵卷第61至62、65至71、97至99頁;本院卷第31至36、83至10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詐騙份子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不肖之徒藉此輕易於實施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等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曾因數次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36頁),亦堪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稱因缺錢花用致為犯罪之動機、其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過程、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自陳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現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固定回診及服藥治療,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輕度),目前無業,養賴殘障及低收入戶補助金維生,家中尚有姑姑、弟弟及1位其認領之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曾獲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對價200元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此乃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門號之SIM卡既經出售,即非被告所有,又該張SIM卡非屬違禁物,故不另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入之虛擬帳號
轉帳金額
(單位:新臺幣)
後續金流
  1
111年5月18日下午6時2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欄款項轉入左欄虛擬帳號後,旋以蝦皮購物平臺帳號「iylfrrrldt」取消訂單,使左欄款項全數退回帳號「iylfrrrldt」之蝦皮錢包內,再陸續於111年5月18日下午6時37分許、下午6時38分許、下午6時42分許,以該等蝦皮錢包內之退款支付帳號「iylfrrrldt」在蝦皮購物平臺另行消費3筆訂單之價金而全數轉出。
  2
111年5月18日下午6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3
111年5月18日下午6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