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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所載(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上開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針對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其函覆稱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情,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1日雲檢亮楷學112毒偵88字第1432號函附卷可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自首部分
㈠、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531號搜索票搜索犯罪嫌疑人黃○○(真實姓名詳卷),然因被告當時與黃○○共同搭乘同一輛自用小客車,是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並送驗,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節(詳見被告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偵卷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偵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份(偵卷第19頁)附卷可查。觀諸員警於搜索黃○○時,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身體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且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可憑,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微,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首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被告因膝蓋斷裂開過3次刀,目前休養中,須持續至醫院追蹤,較不易康復,故被告目前待業中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