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3號
被 告 丁士釗
林春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6號、112年度偵字第1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士釗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拘役80日。
林春輝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40日。
事 實
一、丁士釗與林春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犯行:
㈠林春輝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士釗前往雲林縣○○鎮○○○00號「天聖府」,由丁士釗持釣魚線綑綁雙面膠黏板之工具行竊該廟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林春輝則在外把風,行竊得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隨即駕車逃逸,竊得款項由丁士釗、林春輝均分並花用完畢。
嗣因「天聖府」管理人員王仁正於111年11月10日發現香油錢箱內之現金短少,報警後循線查獲。
㈡林春輝於111年11月1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士釗前往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玉寶宮」,由丁士釗、林春輝共同持釣魚線綑綁雙面膠黏板之工具行竊該廟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惟行竊過程中因雙面膠黏板掉落在錢箱內而竊盜未遂。嗣因「玉寶宮」管理人員王萬合於111年11月8日發現香油錢箱內有2片黏有鐵環之塑膠片,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丁士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獨自為下列犯行:
㈠丁士釗於111年11月2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獨自前往雲林縣○○鎮○○○00號「天聖府」,持釣魚線綑綁雙面膠黏板之工具行竊該廟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行竊得手現金約2,000元後,隨即騎車逃逸,竊得款項已供己花用完畢。嗣因「天聖府」管理人員王仁正於111年11月10日發現香油錢箱內之現金短少,報警後循線查獲。
㈡丁士釗於111年11月7日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獨自前往雲林縣○○鎮○○○00號「天聖府」,持釣魚線綑綁雙面膠黏板之工具行竊該廟香油錢箱內之現金,行竊得手現金約2,000元後,隨即騎車逃逸,竊得款項已供己花用完畢。嗣因「天聖府」管理人員王仁正於111年11月10日發現香油錢箱內之現金短少,報警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天聖府」管理人王仁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丁士釗、林春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警523卷第3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198卷第63頁至第67頁;警523卷第9頁至第13頁;警618卷第9頁至第15頁、
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86頁、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仁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23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王萬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18卷第27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0月25日「天聖府」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警523卷第35頁至第36頁)、111年10月25日道路監視影像截圖2張(警523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號:0000-00號)(警523卷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11月23日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618卷第31頁至第37頁)、111年11月1日「玉寶宮」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影像截圖16張(警618卷第41頁至第55頁)、111年11月2日「天聖府」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警523卷第37頁至第39頁)、111年11月7日「天聖府」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影像截圖8張(警523卷第27頁至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號:000-0000號)(警523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塑膠片2片(各黏有鐵片16個及12個)扣案佐證(本院卷第61頁),是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丁士釗、林春輝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丁士釗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丁士釗、林春輝就附表編號1、2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丁士釗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春輝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共同竊取
告訴人、被害人所管理之財物;被告丁士釗又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財物,足見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衡以被告丁士釗、林春輝前均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
猶不思自制反省,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丁士釗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林春輝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屬竊盜之犯罪,犯罪方式與
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甚近,且侵害相同之
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之後復歸社會之可能、被告2人家庭支持系統功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士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被告林春輝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塑膠片2片(各黏有鐵片16個及12個),為被告丁士釗所有,並持以作為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士釗附表編號2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丁士釗、林春輝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竊得之3,000元,係由被告2人均分
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1頁),是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又被告丁士釗就附表編號3、4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2,000元、2,00元,亦屬被告丁士釗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附表編號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 |
| | 丁士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春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丁士釗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扣案之塑膠片2片(各黏有鐵片16個及12個)沒收之。 林春輝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 |
| | 丁士釗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丁士釗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