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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案經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偵卷第9至17、79至80頁;本院卷第53至68頁)。
    ⑵證人告訴人乙○○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9、75至76頁)。
    ⑶告訴人乙○○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2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31至38頁,光碟存放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
  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偵卷第45、49頁)。
  ㈡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偵卷第9至17、79至80頁;本院卷第53至6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⑶告訴人丙○○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39至41頁,光碟存放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
    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偵卷第43、4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其所犯上揭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等多項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初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有爭執,於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但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經查扣或返還,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另酌被告離婚,同居親屬有其2名未成年子女及祖父母,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土木包工業,無財產,略有負債,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於本件犯行期間因工作所得遭拖欠倒帳,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觸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罪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下午1時59分許,開啟雲林縣○○鎮○○路00號乙○○住處未上鎖之大門鐵捲門而侵入之,並在該處屋內徒手翻找置物櫃、衣櫃等處而搜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遂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離去而未得手。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於111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自斗南鎮新光里文安22之2號其住處4樓,攀爬至隔壁即斗南鎮新光里文安22之1號丙○○住處4樓,再開啟丙○○住處4樓未上鎖窗戶而侵入之,並於該處屋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金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1,400元、越南盾1批(價值5,000元)等財物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逃離現場。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鍊壹條、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越南盾壹批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