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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4號
                                      112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東



            陳重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第3017號第3018號、第323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未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辛○○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己○○共同犯竊盜罪,共3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未扣押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己○○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增列「被告辛○○、己○○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被告辛○○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惟該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未有任何修正,是以,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三、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對被告辛○○而言,其對於犯行願意面對,但其確實在生活過程遇到困難下,起心動念為了本案的違法行為,可是人當真沒有選擇嗎?還是只是總試圖找一條自己認為的輕鬆道路?尤其被告辛○○在加入詐欺集團的部分,根本是鐵了心要以身試法,面對相對高額的報酬,想都沒想就馬上投入,輕率的結果是讓更多被害人求助無門,再者,在違反就業服務法的部分,被告也是貪圖居間逃逸外籍勞工時,可以賺取中間費用,完全罔顧先前已經遭到行政裁罰,至於和被告己○○之間,在今年蒜頭價格比往年好一些之際,大量的去竊取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辛苦種植的蒜頭,讓這些被害人血本無歸,縱使有領回部分失竊蒜頭,也都因為受潮、未經過適當曝曬而發黑,對被害人而言,菜金菜土,每年能否回本都繫諸很多運氣,又遇到被告辛○○、己○○2人,只能無語問蒼天,從而,實在有必要對於被告2人行為予以嚴加非難,然而,考量被告辛○○、己○○坦然面對犯行,而被告辛○○已有年紀、其自承配偶健康狀態不佳,而被告己○○過往並無類似竊盜犯行,本次確實為偶發,佐以被告2人在犯罪行為中之獲利狀態及各自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受宣告刑度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含得易科與不得易科部分)。
四、關於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辛○○就其參與詐騙集團部分,其自承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且已花用殆盡,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辛○○就聘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逃逸外籍勞工所獲仲介費,一個人一天大概賺新臺幣1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112易174卷第158頁),是被告辛○○就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犯行,於本案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共2000元之犯罪所得,而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9部分,因NGUYEN THI HUONG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辛○○未收取仲介費等語(見偵3018卷第132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辛○○此部分聘僱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知,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 38-1 條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查被告辛○○與被告己○○竊取如附表之蒜頭,除已經發還部分蒜頭,剩下的蒜頭多經變賣,然而,衡情被告辛○○、己○○所變賣價格,為了求快速變現,理應會低於市價,則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沒收,且被告辛○○與被告己○○就犯罪所得如何分配,陳述情節不一,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明確,然應認2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項下,就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蒜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平均分擔責任,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至計算數量部分,固然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台斤」,惟對照卷內被害人之指述,以及相關卷證,應為「公斤」無誤,併此指明
㈣、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辛○○、己○○於竊盜犯行中遭扣案之雨鞋6雙、剪刀4支、磅秤1台、手機3支應宣告沒收,然而,觀諸上開扣案物,或為從事農務使用之工具,難以認為是專門供犯罪所用,再者,扣案之手機3支也是日常聯絡使用,難以想像被告辛○○、己○○專門申辦手機供竊盜犯行使用,且卷內也無證據足以支持此一推論,也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亦即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則依刑法第 38-2 條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2 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4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 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
要。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聘僱時間
每日收取
仲介費金額
犯罪所得
(新臺幣/元)
1
POLYUD KHUANJAI(泰國籍)
①110年2月28日
②110年3月6日
③112年3月7日
④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0日17時45分許前止間之某1工作日
100元
100元
(計算式:100*4日=400)
2
JUPIA SUPAB(泰國籍)
①110年2月28日
②110年3月6日
③112年3月7日
④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0日17時45分許前止間之某1工作日
100元
100元
(計算式:100*4日=400)
3
NANTASRI DUANGLUEDEE(泰國籍)
①112年3月7日
②112年3月8日
100元
200元
(計算式:100*2日=200)
4
WANNASRI THONGCHAI(泰國籍)

①112年3月7日
②112年3月8日
100元
200元
(計算式:100*2日=200)
5
TUNGRIT PANIDA(泰國籍)
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10日17時45分許前止間之某2日
100元
200元
(計算式:100*2日=200)
6
WORAJAK NATTHANON(泰國籍)
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10日17時45分許前止間之某1日
100元
100元
(計算式:100*1日=100)
7
BOONPOK JIRAPORN(泰國籍)
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10日17時45分許前止間之某3、4日
100元
100元
(計算式:100*3日=300)
(以對被告最有利方式認定)
  8
WONGLA BADINDET(泰國籍)
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10日17時45分許前止間之某2日
100元
200元
(計算式:100*2日=200)
  9
NGUYEN THI HUONG(越南籍)
111年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及112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10日17時45分許前止
合計:2,000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物品
遭竊物品之數量
未扣押物欄
1
丙○○(有提告)
蒜頭
約1,200公斤
(已發還643公斤蒜頭)
未扣案之557公斤蒜頭
2
乙○○○(未提告)
蒜頭
約800公斤
(已發還429公斤蒜頭)

未扣案之371公斤蒜頭
3
庚○○(有提告)
蒜頭
約1,400公斤
(已發還751公斤蒜頭)

未扣案之649公斤蒜頭
4
甲○○○(未提告)
蒜頭
約240公斤
(已發還128公斤蒜頭)
未扣案之112公斤蒜頭
5
癸○○(有提告)
蒜頭
約600公斤
(已發還321公斤蒜頭)
未扣案之279公斤蒜頭
6
戊○○(未提告)
蒜頭
約450公斤
(已發還241公斤蒜頭)
未扣案之209公斤蒜頭
7
壬○○(有提告)
蒜頭
約600公斤
(已發還321公斤蒜頭)
未扣案之279公斤蒜頭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
  被   告 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本案與本署前以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第3017號、第3018號及第3235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該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未定),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吳」、「小蔡」、「張景明」、「劉玲麗」及「Hopoo(客服專線)」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辛○○明知渠等可能從事非法行為,且明知一般社會正常管道申辦帳戶並非難事,而以自己之存簿或提款卡提領帳戶金額甚為方便,全然毋庸借助他人帳戶並請他人為己提領,然本案詐欺集團竟以借用帳戶(下同)3萬5,000元、協助提領款項每次5萬元之高昂代價,要求其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再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款項,此等隱密之舉措顯與正常資金流動模式有異,因而足以預見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加入之集團可能係詐欺集團,並得以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資金去向之相關事證,竟仍因缺錢花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縱使如此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不確定故意,先由辛○○於111年6月間,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麥當勞北港華勝店,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小吳」,再由「小吳」轉交予「小蔡」,並於翌日收受「小吳」所提供之報酬3萬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確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小吳」遂帶同辛○○於111年7月7日9時55分許前抵達雲林縣○○鎮○○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由「小吳」交還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予辛○○,並指示辛○○於111年7月7日9時55分許,當場提領60萬元得手,提領完畢後辛○○即將60萬元全數交付予「小吳」,並收受「小吳」所提供之報酬5萬元。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憤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辛○○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1、證人告訴人彭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彭慶輝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李素琴臺中銀行二林分行存簿影印照片5張、網路轉帳翻拍照片5張、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5張、存款交易明細1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
告訴人李素琴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1年9月2日一北港字第00159號函其所附之本案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慶輝及李素琴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對告訴人彭慶輝及李素琴等2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就各同一告訴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競合於時序先之部分)。又被告於偵訊中自白坦承犯行,倘於審理中仍自白坦承犯行,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自承所獲取報酬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使用之本件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均未據扣案,日後執行恐有困難,且本案帳戶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原物自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應難再危害社會,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請貴院再依刑法第 38-2 條第2項規定衡酌是否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追加理由:本案被告所犯罪嫌,與本署前以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第3017號、第3018號及第3235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之案件(案號未定),具有同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4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 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
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彭慶輝
由「張景明」向彭慶輝佯稱將協助投資虛擬加密貨幣等語,並由「Hopoo(客服專線)」要求彭慶輝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以購買虛擬加密貨幣
111年7月6日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使用網路轉帳
戶名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本案經移送及提起公訴範圍僅有左列與被告帳戶相關相關部分,其餘部分另經警續行追查中
2
李素琴
由「張景明」向李素琴佯稱將協助投資虛擬加密貨幣等語,並由「Hopoo(客服專線)」要求李素琴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以購買虛擬加密貨幣
1、111年7月6日11時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匯款
2、111年7月6日11時5分許,在某不詳地點匯款
1、5萬元
2、5萬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
                                                第3017號
                                                第3018號
                                                第3235號
  被   告 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與己○○係好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辛○○前因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印尼籍人士LINDA YULIANA從事打掃等家務工作,經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府勞動一字第1113408823A號函暨其所附之裁處書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嗣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辛○○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竟仍基於聘僱未經許可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非法僱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等持用觀光簽證未經許可工作之泰國籍外國人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非法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
(二)辛○○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辛○○指示己○○於112年2月28日18時35分許,先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使用,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時間,由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辛○○、不知情之POLYUD KHUANJAI(泰國籍)及JUPIA SUPAB(泰國籍),抵達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地點,由辛○○、POLYUD KHUANJAI及JUPIA SUPAB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人所有而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數量之蒜頭,再由辛○○、己○○、POLYUD KHUANJAI及JUPIA SUPAB共同搬運至本案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辛○○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次由辛○○指示己○○先於112年3月6日18時10分許承租本案貨車使用,嗣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由己○○駕駛本案貨車,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客車)搭載不知情之POLYUD KHUANJAI及JUPIA SUPAB,抵達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地點,由辛○○、POLYUD KHUANJAI及JUPIA SUPAB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人所有而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數量之蒜頭,再由辛○○、己○○、POLYUD KHUANJAI及JUPIA SUPAB共同搬運至本案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辛○○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本案貨車租賃期間未屆,又於如附表二編號6及編號7所示之時間,由己○○駕駛本案貨車,辛○○則駕駛本案客車搭載不知情之POLYUD KHUANJAI及JUPIA SUPAB,抵達如附表二編號6及編號7所示之地點,由辛○○、POLYUD KHUANJAI及JUPIA SUPAB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6及編號7所示之人所有而如附表二編號6及編號7所示數量之蒜頭,再由辛○○、己○○、POLYUD KHUANJAI及JUPIA SUPAB共同搬運至本案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蒜頭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3月10日17時45分許,合法持搜索票先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正受辛○○聘僱,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癸○○及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時、偵訊中、羈押庭上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辛○○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時、偵訊中、羈押庭上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被告己○○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丙○○有種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之蒜頭,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
4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乙○○○有種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數量之蒜頭,且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
5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庚○○有種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數量之蒜頭,且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取。
6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甲○○○有種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數量之蒜頭,且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遭竊取。
7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癸○○有種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數量之蒜頭,且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遭竊取。
8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戊○○有種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數量之蒜頭,且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遭竊取。
9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壬○○有種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數量之蒜頭,且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遭竊取。
10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建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本案客車係被告辛○○所使用之事實。
11
證人即不知情協助人POLYUD KHUANJAI(泰國籍)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POLYUD KHUANJAI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間、地點受被告辛○○聘僱,實際為被告辛○○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辛○○及己○○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段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段所載方式竊取蒜頭之事實。
12
證人即不知情協助人JUPIA SUPAB(泰國籍)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JUPIA SUPAB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期間、地點受被告辛○○聘僱,實際為被告辛○○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辛○○及己○○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段所載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段所載方式竊取蒜頭之事實。
13
證人即不知情協助人NGUYEN THI HUONG(越南籍)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NGUYEN THI HUONG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期間、地點受被告辛○○聘僱,實際為被告辛○○從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為之事實。
2、證明證人NGUYEN THI HUONG有目睹被告辛○○住處堆置蒜頭且曾協助處理蒜頭之事實。
14
證人即不知情協助人NANTASRI DUANGLUEDEE(泰國籍)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NANTASRI DUANGLUEDEE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期間、地點受被告辛○○聘僱,實際為被告辛○○從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之事實。
2、證明證人NANTASRI DUANGLUEDEE有目睹被告辛○○住處堆置蒜頭且曾協助處理蒜頭之事實。
15
證人即不知情協助人WANNASRI THONGCHAI(泰國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WANNASRI THONGCHAI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地點受被告辛○○聘僱,實際為被告辛○○從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之事實。

16
證人即不知情協助人TUNGRIT PANIDA(泰國籍)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TUNGRIT PANIDA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期間、地點受被告辛○○聘僱,實際為被告辛○○從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之事實。
2、證明證人TUNGRIT PANIDA有目睹被告辛○○住處堆置蒜頭之事實。
17
證人即不知情協助人WORAJAK NATTHANON(泰國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WORAJAK NATTHANON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期間、地點受被告辛○○聘僱,實際為被告辛○○從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之事實。

18
證人即不知情協助人BOONPOK JIRAPORN(泰國籍)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BOONPOK JIRAPORN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期間、地點受被告辛○○聘僱,實際為被告辛○○從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為之事實。
2、證明證人BOONPOK JIRAPORN有目睹被告辛○○住處堆置蒜頭之事實。
19
證人即不知情協助人WONGLA BADINDET(泰國籍)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WONGLA BADINDET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期間、地點受被告辛○○聘僱,實際為被告辛○○從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行為之事實。
2、證明證人WONGLA BADINDET有目睹被告辛○○住處堆置蒜頭之事實。
20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3份
1、證明案發時本案貨車係被告己○○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案發時本案客車係被告辛○○所使用之事實。
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5號搜索票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瑞發地磅單各3份
證明被告辛○○及己○○手機內均有相關聯絡資訊,且經警現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之事實,並以此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22
扣案手機對話翻拍照片25張
證明被告辛○○及己○○竊得蒜頭後聯繫欲出售之事實。
23
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1份、雲林縣○○鎮○○里○○段000號前水利地現場照片7張、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整理「庚○○遭竊案」現場照片20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整理「戊○○、壬○○遭竊案」現場照片25張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整理「丙○○遭竊案」現場照片21張
證明被告辛○○及己○○竊取蒜頭行為之過程,並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24
雲林縣政府111年3月1日府勞動一字第1113408823A號函暨其所附之裁處書各1份
證明被告業於111年3月1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遭雲林縣政府裁處罰鍰之事實。
25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證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證人均屬持用觀光簽證未經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證人則係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26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製作之蒜頭失竊案發還表格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
證明遭被告辛○○及己○○竊取之蒜頭發還情形如附表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被告辛○○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為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聘僱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國人,聘僱工作地點相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辛○○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段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辛○○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內係於同一時、地,以一竊盜行為一併竊取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所有蒜頭,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段內係於同一時、地,以一竊盜行為一併竊取告訴人庚○○、癸○○及被害人甲○○○所有蒜頭,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段內係於同一時、地,以一竊盜行為一併竊取告訴人壬○○及被害人戊○○所有蒜頭,亦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段各段行為間、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段各段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物,分係被告辛○○及己○○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然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數量之蒜頭扣除已發還部分,倘於貴院審理中仍未扣案、發還或賠償,請仍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受被告所聘僱時間
受被告所聘僱工作地點
受被告聘僱所得報酬(單位:新臺幣)
受被告聘僱所從事行為
1
POLYUD KHUANJAI(泰國籍)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段所載日期及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0日17時45分許前止間之某1工作日
1、清理雞舍、拔草及處理蒜頭地點:雲林縣○○鄉○○○路00○0號
2、在不知情下聽從辛○○指示竊取搬運蒜頭地點: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及(四)段所載行為地點
1、清理雞舍、拔草、處理蒜頭之1日1,000元
2、不知情下聽從辛○○指示竊取搬運蒜頭之3日每日1,200元
清理雞舍、拔草、處理蒜頭及在不知情下聽從辛○○指示竊取搬運蒜頭
2
JUPIA SUPAB(泰國籍)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段所載日期及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0日17時45分許前止間之某1工作日
1、清理雞舍、拔草及處理蒜頭地點:雲林縣○○鄉○○○路00○0號
2、在不知情下聽從辛○○指示竊取搬運蒜頭地點: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及(四)段所載行為地點
1、清理雞舍、拔草、處理蒜頭之1日1,000元
2、不知情下聽從辛○○指示竊取搬運蒜頭之3日每日1,200元
清理雞舍、拔草、處理蒜頭及在不知情下聽從辛○○指示竊取搬運蒜頭
3
NANTASRI DUANGLUEDEE(泰國籍)
112年3月7日及同年月8日
雲林縣○○鄉○○○路00○0號
每日1,000元
清理雞舍、拔草及處理蒜頭
4
WANNASRI THONGCHAI(泰國籍)
112年3月7日及同年月8日
雲林縣○○鄉○○○路00○0號
每日1,000元
清理雞舍、拔草及處理蒜頭
5
TUNGRIT PANIDA(泰國籍)
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10日17時45分許前止間之某2日
雲林縣○○鄉○○○路00○0號
每日1,000元
清理鵝舍
6
WORAJAK NATTHANON(泰國籍)
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10日17時45分許前止間之某1日
雲林縣○○鄉○○○路00○0號
每日1,000元
清理雞舍
7
BOONPOK JIRAPORN(泰國籍)
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10日17時45分許前止間之某3、4日
雲林縣○○鄉○○○路00○0號
每日1,000元
清理鵝舍及打掃家務
8
WONGLA BADINDET(泰國籍)
112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10日17時45分許前止間之某2日
雲林縣○○鄉○○○路00○0號
每日1,000元
拔草及修理車輛
9
NGUYEN THI HUONG(越南籍)
111年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及112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10日17時45分許前止
雲林縣○○鄉○○○路00○0號
每月3萬元
打掃家務、飼養賽鴿、煮飯、協助雜務及處理蒜頭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遭竊物品
遭竊物品之數量
發還情形
1
112年2月28日23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對面產業道路上
丙○○(有提告)
蒜頭
數量:
約1,200公斤
已發還643公斤蒜頭
2
112年2月28日23時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對面產業道路上
乙○○○(未提告)
蒜頭
數量:
約800公斤

已發還429公斤蒜頭
3
112年3月6日23時許
雲林縣○○鎮○○里○○段000號灌溉水圳前水利地中間
庚○○(有提告)
蒜頭
數量:
約1,400公斤

已發還128公斤蒜頭
4
112年3月6日23時許
雲林縣○○鎮○○里○○段000號灌溉水圳前水利地右側
甲○○○(未提告)
蒜頭
數量:
約240公斤
已發還751公斤蒜頭
5
112年3月6日23時許
雲林縣○○鎮○○里○○段000號灌溉水圳前水利地左側
癸○○(有提告)
蒜頭
數量:
約600公斤
已發還321公斤蒜頭
6
112年3月7日23時許
雲林縣水林鄉車港村水圳旁空地
戊○○(未提告)
蒜頭
數量:
約450公斤
已發還241公斤蒜頭
7
112年3月7日23時許
雲林縣水林鄉車港村水圳旁空地
壬○○(有提告)
蒜頭
數量:
約600公斤

已發還321公斤蒜頭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扣押時持有
用途
1
雨鞋
6雙
辛○○
處理竊得蒜頭時穿著所用
2
剪刀
4支
辛○○
處理竊得蒜頭時剪取所用
3
磅秤
1台
辛○○
計算竊得蒜頭重量所用
4
蒜頭
扣案時3,050公斤,發還時因曬乾脫水僅餘2840公斤(均已先行發還)
辛○○
犯罪所得
5
SAMSUNG品牌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辛○○
聯絡己○○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移工所用
6
HTC品牌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辛○○
聯絡己○○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移工所用
7
OPPO品牌手機
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己○○
聯絡辛○○及出售竊得蒜頭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