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被 告 蘇信華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56號、111年度偵字第931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華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志成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信華與陳志成為朋友關係,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晚間11時16分許,蘇信華先打電話邀約陳志成前往工地竊取防水漆,經陳志成應允後,2人推由陳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蘇信華,前往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上由吳政穎管理之建築工地(下稱甲地),推由蘇信華下車入內搜尋防水漆,惟因未尋獲而未得手。
嗣吳政穎發現甲地貨櫃屋大門遭撬開,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蘇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暨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見胥志道所有之挖土機(廠牌:KOMATSU、型號:PC-60型,已發還,下稱B挖土機)1台長期停放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農田上,認有機可乘,遂先向楊丁因佯稱:上開挖土機為其父親過世後所遺留,欲尋求買家變賣等語,楊丁因遂向吳聖鴻轉知上情,並由吳聖鴻仲介吳信封與蘇信華認識。蘇信華復以上開不實內容告知吳信封,致吳信封
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已交付,未扣案),向蘇信華購買上開挖土機,並委請洪碩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將上開挖土機自前址吊掛至吳信封所經營之金鋒環保企業社內停放,而以此方式竊得B挖土機1台,並向吳信封詐得5萬元,造成吳信封受有損害。嗣胥志道發現挖土機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信華、陳志成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對上開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2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證:
⒈
告訴人吳政穎111年4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警318卷第1頁正反面)
⒉
告訴人吳信封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310卷第20頁至第25頁)
⒊
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封111年12月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956卷第71頁至第75頁,結文第87頁)
⒋被害人胥志道111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310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⒌被害人胥志道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警310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胥志道111年12月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956卷第75頁至第76頁)
⒎證人楊丁因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310卷第9頁至第12頁)
⒏證人楊丁因111年12月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956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⒐證人楊丁因112年2月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956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結文第109頁)
⒑證人吳聖鴻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310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⒒證人吳聖鴻111年12月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956卷第65頁至第69頁,結文第81頁)
⒓證人洪碩臨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310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正反面)
⒔證人洪碩臨111年12月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956卷第73頁至第75頁,結文第85頁)
⒕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2張、監視器光碟1片(警318卷第18頁至第33頁,光碟於偵卷末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⒖怪手60型KOMATSU型買賣合約書1紙(警310卷第27頁)
⒗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310卷第32頁至第36頁)
⒘現場、證人洪碩臨提供LINE對話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14張(警310卷第41頁至第47頁)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蘇信華、陳志成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蘇信華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蘇信華、陳志成就事實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蘇信華就事實欄部分,其竊盜與詐欺取財行為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蘇信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蘇信華、陳志成就事實欄部分,已
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物之情節,較諸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共同對他人財物下手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但未竊得財物,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尚非嚴鉅,行為仍不可取。又被告蘇信華竊盜之挖土機有相當之價值,幸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310卷第36頁)在卷
可考;向吳信封詐得5萬元(被告蘇信華雖有分仲介費給他人,但那屬被告蘇信華取得5萬元之處分詐欺所得行為),詐騙金額並非甚低,且未歸還,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另被告2人均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等品行狀況亦應一併考量。並考量被告陳志成於事實欄之角色分擔為駕駛汽車者,相較下手搜尋財物之被告蘇信華為輕,且其有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警318卷第36頁),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與被害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蘇信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之前做磁磚,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有子女,之前做汽車烤漆,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信華向吳信封詐得5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蘇信華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其分仲介費給他人,屬處分詐欺所得行為),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