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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華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56號、111年度偵字第9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華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成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信華與陳志成為朋友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晚間11時16分許,蘇信華先打電話邀約陳志成前往工地竊取防水漆,經陳志成應允後,2人推由陳志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蘇信華,前往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上由吳政穎管理之建築工地(下稱甲地),推由蘇信華下車入內搜尋防水漆,惟因未尋獲而未得手。吳政穎發現甲地貨櫃屋大門遭撬開,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蘇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見胥志道所有之挖土機(廠牌:KOMATSU、型號:PC-60型,已發還,下稱B挖土機)1台長期停放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農田上,認有機可乘,遂先向楊丁因佯稱:上開挖土機為其父親過世後所遺留,欲尋求買家變賣等語,楊丁因遂向吳聖鴻轉知上情,並由吳聖鴻仲介吳信封與蘇信華認識。蘇信華復以上開不實內容告知吳信封,致吳信封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已交付,未扣案),向蘇信華購買上開挖土機,並委請洪碩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將上開挖土機自前址吊掛至吳信封所經營之金鋒環保企業社內停放,而以此方式竊得B挖土機1台,並向吳信封詐得5萬元,造成吳信封受有損害。嗣胥志道發現挖土機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信華、陳志成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吳政穎111年4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警318卷第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吳信封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310卷第20頁至第2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封111年12月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956卷第71頁至第75頁,結文第87頁)
  ⒋被害人胥志道111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310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⒌被害人胥志道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警310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胥志道111年12月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956卷第75頁至第76頁)
  ⒎證人楊丁因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310卷第9頁至第12頁)
  ⒏證人楊丁因111年12月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956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⒐證人楊丁因112年2月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956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結文第109頁)
  ⒑證人吳聖鴻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310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⒒證人吳聖鴻111年12月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956卷第65頁至第69頁,結文第81頁)
  ⒓證人洪碩臨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310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6頁正反面)
  ⒔證人洪碩臨111年12月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956卷第73頁至第75頁,結文第85頁)
  ⒕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2張、監視器光碟1片(警318卷第18頁至第33頁,光碟於偵卷末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⒖怪手60型KOMATSU型買賣合約書1紙(警310卷第27頁)
  ⒗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310卷第32頁至第36頁)
  ⒘現場、證人洪碩臨提供LINE對話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14張(警310卷第41頁至第47頁)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蘇信華、陳志成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蘇信華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蘇信華、陳志成就事實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信華就事實欄部分,其竊盜與詐欺取財行為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蘇信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蘇信華、陳志成就事實欄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共同對他人財物下手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守法觀念有待加強,但未竊得財物,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尚非嚴鉅,行為仍不可取。又被告蘇信華竊盜之挖土機有相當之價值,幸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310卷第36頁)在卷可考;向吳信封詐得5萬元(被告蘇信華雖有分仲介費給他人,但那屬被告蘇信華取得5萬元之處分詐欺所得行為),詐騙金額並非甚低,且未歸還,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另被告2人均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品行狀況亦應一併考量。並考量被告陳志成於事實欄之角色分擔為駕駛汽車者,相較下手搜尋財物之被告蘇信華為輕,且其有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警318卷第36頁),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與被害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蘇信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之前做磁磚,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有子女,之前做汽車烤漆,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信華向吳信封詐得5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蘇信華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其分仲介費給他人,屬處分詐欺所得行為),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