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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1號、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建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建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7日12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見鄭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鑰匙未拔停放於該處,竟徒手竊取甲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又於112年1月12日15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時,見許美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鑰匙未拔停放於該處,竟徒手竊取乙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建發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美琴(偵1936號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勉(偵2581號卷第17至18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方查獲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1936號卷第33至4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936號卷第49至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936號卷第57頁)、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81號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2581號卷第2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方查獲照片1份(偵2581號卷第29至4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起訴意旨雖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涉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併斟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