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7號
被 告 丁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1號、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建發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建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7日12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見鄭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鑰匙未拔停放於該處,竟徒手竊取甲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又於112年1月12日15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時,見許美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鑰匙未拔停放於該處,竟徒手竊取乙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建發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許美琴(偵1936號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勉(偵2581號卷第17至18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方查獲照片、現場照片1份(偵1936號卷第33至4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936號卷第49至5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936號卷第57頁)、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581號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2581號卷第2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方查獲照片1份(偵2581號卷第29至43頁)在卷
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雖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涉犯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併斟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竊得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