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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家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政家係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對面之「金合記五金百貨」攤位之負責人,本應注意攤商攤位物品及層架之擺設,需避免尖銳物品凸出至顧客行走之走道上,且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攤位擺放物品之鐵架枝條邊緣以塑膠塞塞住或防護軟墊包覆,避免尖銳部分凸出,致江原立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0時20分許,前往上開攤位消費時,因在行走時碰觸到該攤位內設置之鐵架枝條割傷右腳踝,因而受有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