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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3時58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破壞甲○○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住宅之大門喇叭鎖,侵入甲○○上址住宅,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現金花用一空。
貳、證據清單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7頁)。
二、證人告訴人甲○○之指訴(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5頁)。
四、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刑案現場照片29張(偵卷第61頁至第89頁)。
五、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卷第91頁)。
六、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11月30日雲警螺偵字第1110015647號函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及光碟1片(偵卷第101頁至第109頁,光碟置於錄音光碟存置袋)。
七、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偵卷第57頁)各1紙。
八、行竊路線說明圖1張(偵卷第111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條件,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84頁),且此僅屬同條項加重條件之有無,本無變更法條之用,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該款加重條件(本院卷第8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檢察官就上開事實及事項亦未為主張並舉證,僅表示「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判斷」等語,認檢察官並未為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尚非年邁,手腳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恣意破壞告訴人住宅大門門鎖並侵入竊取財物,對於他人住宅安寧及財產權均缺乏尊重之概念,使告訴人數月辛勞工作所得遭竊取一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並因此對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全產生疑慮,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於偵查空言否認犯行,造成檢警寶貴偵查資源之浪費,固有不該,惟於本院審判中終知坦承所犯,難認其全無悔意,但表示因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告訴人,現尚未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分毫;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200元,每月收入不固定,離婚,育有一子二女,未成年女兒由被告行使親權,現由社會局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8萬元,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供稱已丟棄等情,復查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為一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日常用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