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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振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11時1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友人住處,以其持用之手機連接網路,於社群軟體FACEBOOK及IG中,使用帳號Xinstar808(化名鄭威瑜),發文「傳說對決送貝殼幣」等訊息,引誘黃信翔之女兒黃○真(年籍詳卷)加好友,再佯以贊助線上遊戲「傳說對決」貝殼遊戲幣為由,致黃○真陷於錯誤,使用手機下載「滿貫大亨」線上遊戲,及提供黃○真之父親黃信翔玉山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資料並綁定行動電話小額付款功能,儲值遊戲點數2次(收據單號MVQYLQJYMF、MVQYLQJGZZ)、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580元至指定帳號Xain9453號後,其再將該遊戲點數移轉至「滿貫大亨」線上遊戲帳號tazding06號使用,惟黃○真始終未收到貝殼幣,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真、黃信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黃振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告訴人黃○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信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至3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5至31頁)。
  ㈣「滿貫大亨」線上遊戲帳號Xain9453、tazding06號認證電話資料1份(警卷第39頁)。
  ㈤「滿貫大亨」線上遊戲帳號Xain9453、tazding06號登錄IP資料1份(警卷第45至89頁)。
  ㈥「滿貫大亨」線上遊戲帳號tazding06號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1份(警卷第95頁、第99至105頁)。
  ㈦被告黃振宇之供述(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犯本件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詐騙金額並不高,且案發之後被告坦承錯誤,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倉儲人員、月薪約4萬元以上,未婚、與父母同住等經濟、家庭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6580元,業據其坦承在案(偵卷第27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