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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佳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55號、第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前為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11年2月16日20時47分許,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執行,當面向被告告知保護令主文,約制告誡不得違反。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5月2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明號碼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至告訴人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地址詳卷)住處外,將裝有生活物品之塑膠袋2袋放在門口。
二、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9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房屋(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知悉該屋之仲介陳河男(起訴書誤載為陳河南)為告訴人所委託,如有房屋問題會轉達告訴人,且告訴人在屋內,仍持手機在屋外持續拍攝,並向陳河男稱:是否知悉房屋有糾紛、想不想知道房屋有何糾紛等語,使陳河男轉達告知告訴人,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
三、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9月26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開庭後,仍於同年10月1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被告以上開方式接續騷擾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法。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河男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女楊膳鳳之證述、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2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111年9月12日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111年5月2日消費明細資料、證人楊膳鳳提供111年9月12日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 
肆、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11年2月16日20時47分許,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執行,當面向被告告知保護令主文,約制告誡不得違反。復被告於同年5月2日上午11時57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外,將裝有生活物品之塑膠袋2袋放在門口,並在告訴人住處外面,以不明號碼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又被告於同年9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持手機在本案房屋外持續拍攝,並向陳河男稱:是否知悉房屋有糾紛、想不想知道房屋有何糾紛等語。另於同年10月14日某時,告訴人之手機有被告所使用之0910(電話號碼詳卷)之來電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因為告訴人的女兒先確診,後來隔壁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也確診被隔離。我怕告訴人在西螺沒有東西吃,所以我買東西給她。111年5月2日這天我有以不明號碼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至告訴人處所外,將裝有生活物品之塑膠袋2袋放在門口,那2袋有泡麵、雞蛋、水果,我有發票,發票裡面都有寫。我怕告訴人沒東西吃,出於關心而已。我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告訴人說不需要,但我還是放著,然後我就走了。我是在買好東西,帶到告訴人家外面,並放在告訴人家門口後,我才打電話給告訴人的。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是因為我要聲請扣押,所以我會去本案房屋那裡看,剛好仲介在那裡。我知道對方是仲介,我跟他說這個房屋跟我有關係,我問仲介他想不想知道,但我沒有請仲介轉達什麼話給告訴人。當天我除了攝影、跟仲介講話之外,並沒有做其他動作,而且當時本案房屋門都關著,所以我認為沒有人。那天我女兒有去,因為我哥哥要買房子給女兒她們,仲介叫她們去看房子,我女兒、女婿有走進屋內看,我沒有走進屋內看。隔壁鄰居有跟我說告訴人沒有住本案房屋內。該房屋是借名買屋,是我在跟告訴人交往期間我出錢的,但房子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針對犯罪事實三部分,我真的不知道有此事,不知道是我到,還是別人去按到的,我也不清楚為何會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而且告訴人實際上也沒有接。0910(電話號碼詳卷)是我在用的電話,但我那天沒有什麼事情要找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僅係出於關懷照顧告訴人之意,此因告訴人之女兒因確診,告訴人為其家屬因此需要隔離,故被告購買生活物資給告訴人,自難認被告係基於「騷擾」之目的而為前揭行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於111年9月12日下午有前往本案房屋外進行拍攝,但因被告前有對告訴人訴請返還寄託物案件,事涉告訴人因取得被告出售大貨車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尚未返還被告,斯時仍在民事庭審理中,但告訴人卻欲將其名下本案房屋委託仲介出售,被告為免其脫產,以至於將來執行未果,因此需要蒐集事證以利作為聲請假扣押之證據,乃拍攝前開照片,並因此於111年9月13日聲請假扣押,雖經本院民事判決被告敗訴,但仍在上訴中,故被告拍攝照片之行為仍應認屬於正當,並係為主張合法權利,而非為侵害、騷擾告訴人。況且告訴人既於該日前委託仲介出售該屋,並於當日由仲介進行帶看等服務,告訴人自無可能居住於此,被告基此常理之判斷,認為前往拍攝仲介帶看之照片,不至於違反保護令所命行為。被告即便於當日有與陳河男在外進行對話,但未有如起訴書所指「使陳河男轉達告知告訴人」之意思存在,則被告既無基於「騷擾」之目的而拍攝現場照片,亦無使陳河男轉達告知告訴人之意思,更無與告訴人見面或發生衝突,且主觀上更認為告訴人並不在場,難認已該當「騷擾」要件。至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雖指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稱未接通該次來電,被告則忘記為何撥打,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不法犯意,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節。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11年2月16日20時47分許,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執行,當面向被告告知保護令主文,約制告誡不得違反。復被告於同年5月2日上午11時57分許,至告訴人住處外,將裝有生活物品之塑膠袋2袋放在門口,並在告訴人住處外面,以不明號碼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又被告於同年9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持手機在本案房屋外持續拍攝,並向陳河男稱:是否知悉房屋有糾紛、想不想知道房屋有何糾紛等語。另於同年10月14日某時,告訴人之手機有被告所使用之0910(電話號碼詳卷)之來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偵6355卷第15至17頁、偵9294卷第4至6頁、偵6355卷第107至109頁、第125至126頁)、證人陳河男(偵9294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被告之女楊膳鳳(本院卷第35至3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紙(偵6355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2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紙(偵6355卷第2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偵6355卷第25至26頁、偵9294卷第10至11頁)、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2紙(偵6355卷第27頁、偵9294卷第12頁)、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3張(偵6355卷第29、131頁)、111年9月12日現場照片2張(偵9294卷第13頁)、被告提供之111年5月2日消費明細資料1紙(偵6355卷第31頁)、證人楊膳鳳提供111年9月12日現場照片6張(本院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於112年2月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照片1張(本院卷第77至79頁)、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提出其女兒與房仲之通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97至99頁)在卷為憑,此等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二、按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則有定義。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制訂之保護令制度,主要係由法院命受該保護令拘束之人恪守應盡之不作為或作為義務,要求其秉持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與被害人相處,避免被害人於與其相處過程中受到家庭暴力,是受保護令拘束之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對被害人構成不法之侵害或騷擾,應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
三、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於111年5月2日11時57分許,我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他跟我說他要拿東西來,我說我不需要,然後他就說叫我拿去丟掉,之後我就掛掉他的電話了。然後我就發現他拿東西來,但是當時我沒有在場。被告用未顯示來電的打給我等語(偵6355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陳:被告有以不明來電打電話給我,說這是食物,我說不用,要他拿走,他就放在門口,要我丟掉。被告除撥打111年5月2日11時57分許的電話,請我去拿門口所買的生活日用品外,當日沒有其他的騷擾行為。被告買補給品的行為,我認為是騷擾行為等節(偵6355卷第108頁),是告訴人雖陳稱其認為被告撥打電話告知有購買食物並放置在住處門口之舉,其認為是騷擾行為等語。然徵諸被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內容,僅有告知其有放置食物,並未另外表達任何類如警告、嘲弄或辱罵之事宜,且細觀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被告就放置食物一事,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次數亦僅有1次,此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偵6355卷第29頁)附卷可考,又被告並非於短時間內持續撥打,亦或刻意選擇於三更半夜、夜深人靜之際多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故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屬於騷擾行為,已有疑義。
㈡、再者,參酌被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其購買時間為111年5月2日上午11時47分,為被告聯絡告訴人放置事宜之同一日,時間點具有一致性,且商家之地點為雲林縣西螺鎮,與告訴人住處為同一鄉鎮,具有地點上之密接性,足認上開消費明細屬於被告購買放置物之明細。審酌被告放置之食物分別為味味A排骨雞包麵5入、維力媽媽拉麵6入、無毒精選蛋10入、購物袋1個,此有上開消費明細資料(偵6355卷第31頁)為憑,而其等食物確屬一般確診、需隔離多日之人較為方便食用之物,且其內並未另外放置存有打擾、警告、嘲弄、辱罵或使人心生畏怖之物品。是以被告撥打電話告知告訴人有購買食物並放置在住處門口之行為,是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稱之騷擾行為,非無疑義。再者,被告自陳其係出於關心而放置食物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除上述撥打1通電話告知告訴人有放置食物、將上開食物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外,即離開告訴人住處,並未有其他打擾、警告、嘲弄、辱罵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舉止,是其主觀上應非以騷擾告訴人為目的,故其是否確實有騷擾之犯意,有可議之處。故綜觀被告前述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四、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關於被告於本案房屋外拍攝之原因,被告陳稱係因為欲聲請民事假扣押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又細譯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本院卷第51至60頁),被告確實有於該書狀上提及本案房屋有委由仲介人員刊登廣告、帶客看屋等內容,並且提出相關有巢氏房屋網頁截圖照片、本案房屋現場照片供參,是被告所述上開拍攝內容,係用於其與告訴人民事案件之使用,自非無據,即難遽指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況且,證人即被告之女楊膳鳳於警詢時陳述:到現場後現場有4位房仲,其中一位房仲開門後,由房仲林桓生帶我進入查看房屋內的狀況,當時我沒有見到告訴人本人,我當時有進入房屋內看一樓至三樓的房間,我看完房屋出來後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本人等節(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告訴人當時是否確實於本案房屋內,尚有疑義。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沒有看到我進入家裡。我是先進去,仲介才帶客戶進去,帶客戶進去的時候,我看見被告的女兒,我不想碰面,我就走出後門,所以被告不知道我在裡面等語(偵6355卷第126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表示被告並無看到其進入家裡,且被告不知悉其在本案房屋內等節,此與被告供稱:因為那個門都關著,所以我認為沒有人等節(本院卷第90頁)得以相互勾稽,足認即便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下午4時36分許有於本案房屋內,然被告應不知悉告訴人有於本案房屋內乙情明確。基此起訴意旨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在本案房屋內」,仍持手機在屋外持續拍攝乙節,存有可議之處,委無足採。
㈡、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向陳河男稱:是否知悉房屋有糾紛、想不想知道房屋有何糾紛等語,使陳河男轉達告知告訴人之部分,證人陳河男於警詢時證述:我受到告訴人的委託要賣本案房屋,於111年9月12日14時50分許,我跟告訴人先在屋裡碰面,後來在15時30分許,我去帶客人要去看房子,門口就出現一個男子即被告戴口罩蹲在屋前並拿手機錄影,我當時覺得他行為很奇怪,於是我就開始拿起手機錄影,後來被告便開始詢問我知不知道這房子有糾紛,我只回答說我不知道,是屋主委託帶客人來看房子,他詢問我是否想知道是發生什麼糾紛,我回答我針對屋主委託處理,被告告知我不可以撕掉他張貼屋子的公告,但是我回答他屋主即告訴人有授權給我撕掉這個公告。被告於現場沒有與我談論或詢問告訴人相關事宜等語(偵9294卷第69至70頁),足見被告僅有詢問證人陳河男知不知道這房子有糾紛、是否想知道是發生什麼糾紛等節,而針對此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間確係因債務等因素,而存有民事上之糾紛,並且有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準備程序狀暨檢附之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45至6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向證人陳河男確認是否知道本案房屋之糾紛內容,係其對於自身與告訴人間存有民事訴訟紛爭之陳述、告知,並未進一步向證人陳河男陳稱有關打擾、警告、嘲弄、辱罵或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言語,且證人陳河男亦未指出被告有表示請其將上述內容轉達給告訴人,此與被告自述:我沒有請證人陳河男轉達什麼話給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90頁)相符,從而起訴書認定被告向陳河男陳稱前揭內容,並「使陳河男轉達告知告訴人」乙節,無足認定。
㈢、準此,被告當時是否「知悉告訴人於本案房屋內」、「使陳河男轉達告知告訴人」等情,均有存疑之處。又被告於本案房屋外所為之拍攝,係因其欲聲請民事假扣押,而其告知證人陳河男之內容,乃因其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民事訴訟紛爭,故被告上開行為,尚難逕認有何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情境或產生精神壓力之行為存在,核非家庭暴力之騷擾行為。
五、針對犯罪事實三部分
  關於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手機有0910(電話號碼詳卷)之來電,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接到,我一接聽就掛掉的電話等語(偵6355卷第126頁),核與被告所稱:告訴人實際上也沒有接等節(本院卷第91頁)互核一致,是該通電話於告訴人一接聽之際,隨即掛掉,並未有與告訴人實際通話,故該通電話是否為被告或其家人無意間誤按而撥打給告訴人,並於發覺後立刻結束撥號等節,非不可採信。又細觀告訴人手機之通話紀錄,於111年10月14日當日僅有0910號來電1通,此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偵6355卷第131頁)在卷可稽,被告並未有接連撥打告訴人手機、或是以不同門號於短時間內多次電聯告訴人之情形,堪認被告或其家人確有可能係因誤按而撥打給告訴人乙節。況且,依照社會常情,告訴人手機偶然於111年10月14日當日,有1通來自被告門號之接通後立即掛斷之來電,且於當日或前後數日均未有任何被告來電之情況下,難認此舉有為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或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情狀。據此,尚難僅以告訴人手機於111年10月14日當日有1通來自被告手機之接通後立即掛斷之來電,即驟然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