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保鈞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圓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圓鈞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7、8月間透過他人介紹欲承包高雄市之某工程,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電腦文書軟體繕打「結業證書」等文字列印後,黏貼覆蓋於「營造業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證明」(證書字號:勞訓彰證字第00000-00號)證書之「期滿證明」上方後複印,以此方式偽造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嗣於111年1月28日前某日,為承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111年度西螺分處轄內灌排水路工程,將此偽造之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附於提報書中,持向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行使,足生損害於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對於職業安全衛生證書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西螺分處承辦人員察覺有異,通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40至41頁、第46至47頁),核與
證人黃氏秋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25至127頁、第135至138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署111年8月30日勞職綜1字第11100164631號函
暨受訓紀錄查詢、偽造之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影本、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影本各1份(他卷第3至15頁、第11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署111年9月21日勞職綜1字第1110018426號函暨期滿證明、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格式樣本各1份(他卷第25至33頁)、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111年9月27日農水雲林字第1116611111號函、111年10月24日農水雲林字第1116599043號函暨111年度西螺分處轄內灌排水路搶險搶修及急要修復開口契約各1份(他卷第37至38頁、第47至81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他卷第41至42頁)、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他卷第101至102頁、第109頁)、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工程契約書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辦理「營造業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針對受訓期滿且經測驗合格者所核發,使其取得擔任「營造業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資格(他卷第25至26頁),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圓鈞公司之負責人,其以圓鈞公司名義向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承攬本案工程,本應擔保其所出具、提報與
主管機關審核之文件內容真實性,卻為貪圖便利,不顧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率以上開方式偽造本案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並附於提報書中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對於此類職業安全衛生證書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對於
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殊無可取,實不宜輕縱;又被告前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
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參以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圓鈞公司負責人,以承包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每月盈虧不固定,已婚,與配偶育有5名子女,現與1名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
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至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712號、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影本見他卷第115頁),既經提出予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結業證書之
原本仍有留存,依前揭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