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2時1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車工匠洗車場,因不滿丙○○所有並設置於場內備品機出貨問題,竟基於毀損之
故意,以腳踹踢上開備品機,致丙○○之
上揭備品機零件脫落,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委託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㈠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第87至88頁)
㈡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偵卷第19頁)
㈢現場採證照片2張(偵卷第21頁)
㈣靚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1張(偵卷第23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5頁)
㈥被告之
自白(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85、88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
審酌被告在備品機購物,僅因機器故障無法正常出貨,打電話請客服人員處理,未獲得滿意的回覆,竟用腳踹踢備品機,致備品機零件脫落損壞,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和解,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為隨車人員,收入約日薪新臺幣1,500元,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程序法)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