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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港簡字第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士閔與告訴人許仁其前有賭債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6時56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中山路與民生路口,因被告不滿告訴人當場向其討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手掌揮打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顏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2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