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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証係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3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在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號,向告訴人李明發表明稱:臺東縣關山鎮新乾坤米廠邱先生,欲向李男購買23萬9982台斤稻米等語,告訴人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2萬3772元價格,出售上開稻米,而被告負責運送告訴人所出售稻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車輛將前揭稻米載運至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玉成米廠,並出售予玉成米廠後,僅僅匯款62萬3140元予告訴人,擅自將尾款240萬元向高雄市岡山區永安豪米廠購買稻米乙批,復轉售予雲林縣某位不詳之買家,而將240萬元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明有定文。所謂犯罪地,固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即成犯,係以行為人對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時,即構成犯罪,是侵占罪之犯罪地,非指行為人取得持有物之地點,亦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而應以行為人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代告訴人出售稻米之尾款240萬元,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起意對24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為犯罪地,與告訴人原先交付被告稻米之地點或告訴人所在地均無涉,檢察官主張因告訴人在雲林、被告也有到雲林來載運稻米,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應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未明確指出被告係在何處對240萬元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檢察官主張被告侵占之時點,應在其出售稻米與花蓮玉成米廠並收受款項至向高雄岡山永安豪米廠購買稻米之間,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販售告訴人交付之稻米與玉成米廠,玉成米廠係以匯款方式給付2次價金,其把尾款240萬元拿去向岡山的永安豪米廠買米,這些事情都是靠電話聯絡,當時其人都在臺東等語,實無從認定被告侵占240萬元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又本案係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92號繫屬於本院,於起訴繫屬時,被告之戶籍地位於臺東縣,復非於本院轄區內在監在押,有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無從證明本院為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