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青
呂紫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7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鼎興工程行負責人丁○○、合夥人甲○○為友人關係,因丁○○、甲○○承包麥寮工業區之工程需購置砂石車,遂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委託乙○○處理購買砂石車車頭與子車各6台之事務。乙○○身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對上開事務之處理,自不得損害丁○○、甲○○之利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甲○○、丁○○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藉經手處理該項業務之便,與附表所示之出賣人訂約後,於110年4月8日以向甲○○浮報附表所示車輛價金之方式,從中牟取如附表所示之價差,以上開違背受託任務之方式,致生損害於甲○○、丁○○。
嗣經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丁○○、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97至107頁、本院卷第56、105、109頁),經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丁○○、甲○○、證人謝淑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謝曉棋、劉珉暢、
邱志成、林厚梅、蔡秋霖、吳杰衛、張仕鵬、蔡篤圭、葉日明、黃吉賜、王志文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至75頁、第85至93頁、第103至108頁、第113至118頁、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2頁、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78頁、第185至186頁、第191至192頁、第195至196頁、第199至200頁,偵卷第49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5頁),並有車輛報價單、謝淑芬與謝莉羚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出具之不法所得款項明細表、被告與邱志成之車輛買賣契約書、被告與陳建定、黃吉賜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吳杰衛與劉耀文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合鋮汽車交通有限公司與張仕鵬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力達通運有限公司與黃吉賜、國偉交通(股)公司與王志文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各1份、
告訴人甲○○匯款明細3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882-AJ號、KLJ-8593號、KNA-0635號、729-X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25-NL號、73-RZ號、DN-23號、78-DF號、42-RB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27頁、第129至133頁、第135頁、第149至153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5頁、第179至181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03頁、211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第233頁,偵卷第83至9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
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於110年3月間,藉經手處理購買砂石車車頭與子車之便,向告訴人甲○○、丁○○浮報附表所示車輛價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背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因告訴人察覺有車軸斷裂瑕疵,未能完成該筆交易,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屬未遂階段,然其就附表編號1至4、6、7之背信行為已屬既遂,則被告部分行為已達於既遂階段,就其尚屬未遂階段之部分行為(即附表編號5部分)自毋庸另論以背信未遂罪,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受告訴人甲○○、丁○○委任處理購買砂石車車頭與子車事務,當負其忠實之責,並應盡力為告訴人甲○○、丁○○追求最大利益,竟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告訴人甲○○、丁○○信賴而為本案背信犯行,損害告訴人甲○○、丁○○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退還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23萬8,000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尚未成年;現從事拖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等節。再
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浮報附表所示車輛價金所獲得價差之金額總計為137萬元(計算式:37萬元+54萬元+11萬元+11萬元+11萬元+13萬元=137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110年4月13日,匯還告訴人甲○○23萬8,000元,有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1頁)在卷
可稽,是該部分足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又本案尚有113萬2,000元(計算式:137萬元-23萬8,000元=113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
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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