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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城


            蕭化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宇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蕭化石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宇城、蕭化石、林明日(另行審理)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至4日不詳時間,先由葉宇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明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前懸掛AYX-1598號車牌)至邱筱雯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之養雞場探路,再於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由葉宇城、蕭化石、林明日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進入上開未上鎖之養雞場,推由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剪斷自變電室往B、C、D、E、F區配送雞舍電力之不詳長度電纜線、藍色帆布1件得手,蕭化石、葉宇城負責將剪下之電纜線收集成捆。後林明日以車輛拋錨為由,連絡不知情之張萬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前懸掛AYX-1598號車牌)前來,張萬卿搭載不知情游志源,至上開養雞場附近某土地公廟等候,蕭化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電纜線約10捆搬到車上,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前開車輛,車內乘坐張萬卿,後車斗搭載蕭化石、游志源及所竊得之電纜線約10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由葉宇城或蕭化石取得)離去,葉宇城持續在現場將已剪下尚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並先隱身於附近。嗣邱筱雯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發現現場遺留成捆電纜線一批(已發還邱筱雯)及一旁之八寶粥罐,經警將八寶粥罐內所採集之跡證送驗,發現與葉宇城DNA-STR型別相符。另警於同年5月7日前往張萬卿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並由張萬卿主動交出上開邱筱雯失竊之藍色帆布1件(已發還邱筱雯),因而查獲上情。
二、葉宇城、蕭化石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葉宇城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10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養雞場,徒手竊取雞舍內電動兩馬噴霧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0元),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剪斷該養雞場傳輸電力所用之不詳長度中型電纜線、粗電纜線(共約214公斤),將電動兩馬噴霧機拆解成零組件、中型電纜線及粗電纜線收集成捆共約214公斤),藏放養雞場東北側斜坡110年5月5日13時前某時許,在養雞場東北側斜坡處,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電動兩馬噴霧機(扣除出水部分零組件)先行帶離(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由葉宇城或蕭化石取得),蕭化石將繩索綁在成捆電纜線上,葉宇城至山坡下接應,蕭化石正欲往山坡下搬運成捆電纜線、裝袋之電動兩馬噴霧機之出水部分零組件之際,見據報前往該處之警上前攔阻,蕭化石隨即跳下山坡逃逸。員警未能追及,乃將遺留現場之中型電纜線及粗電纜線(共約214公斤)、電動兩馬噴霧機之出水部分零組件發還邱筱雯,另將前揭物品旁遺留之衣服、毒品吸食器上所採集之跡證送驗,發現與葉宇城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三、葉宇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0時54分許,侵入上開養雞場,先以竹竿敲打裝設於電纜線桿上之監視器,再攀爬該電線桿,將監視器鏡頭扳下,並以手套1只蓋住該鏡頭後,著手搜尋財物。但因邱筱雯多次遭竊,已將財物悉數帶走,葉宇城未尋得財物,因而未遂。嗣邱筱雯發現監視器鏡頭有異,請廠商前來修繕,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警員上開手套上採集之跡證送驗,發現與葉宇城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邱筱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葉宇城、蕭化石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183至186、334至338頁,本院卷三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宇城、蕭化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7至12、112至113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葉宇城、蕭化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葉宇城於偵查、準備程序矢口否認,審理時改稱承認(本院卷三第7至12、64、112至113頁),查:邱筱雯養雞場內之電纜線於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遭到竊取等情,已據證人邱筱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詳細證述(警4423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三第12至48頁)。警於112年4月8日勘查見地面有竊嫌整理成捆電纜線一批,一旁並有八寶粥罐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之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至41頁),該八寶粥罐經警採證DNA鑑驗比對,與被告葉宇城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108022375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在卷可佐。該雞場占地面積約30甲,帶有被告葉宇城DNA之物遺留在養雞場內,適落於成捆捲好電纜線旁,衡情應非巧合,足認該批電纜線應為被告葉宇城所整理。且電纜線為導電流通電流之金屬材質,現場整理好的電纜線之切口均平整,應係使用利器斷至明,苟被告葉宇城與被告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犯意聯絡,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焉可能大費周章將固定於電桿絕橼子處兩端的電纜線剪下,平白送給被告葉宇城或坐視被告葉宇城在旁隨手取得之理?被告葉宇城亦坦承:我去他們就要剪下來,他們剪下來,我做收集、集中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11頁)認被告葉宇城與使用利器斷金屬材質電纜線之不詳身分成年人、負責收集之被告蕭化石等人之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葉宇城辯解自己沒有剪電纜線,是撿地上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無礙於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確有共同加重竊盜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㈢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蕭化石於偵查、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審理時改稱承認(本院卷一第277頁,本院卷三第112至113頁),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經查:證人邱筱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月5日我在東北側山坡看到時他們是把它捆一捆捆好,有的已經捆好就是連接成要往下丟的那個繩索,已經綁在東西上面、已經綁好了,就是綁在東西上丟下去,已經有人可以接到的狀態,而且帶東西離開的路徑那個繩子結繩、結繩又打結、又打結,一路上就是握著那個繩結下山,被告等人費那個多少的工在裡面,我也嘗試從被告等人所設路徑攀爬,發現幾乎是垂直的攀爬,如果不是對那一條路徑熟悉,一群人可互相接應,真的很難做到等語(本院卷三第32至35、47至48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蕭化石滑下斜坡逃逸處、邱筱雯試爬情形照片等在卷可稽(警4423卷第291至302、303至306頁),被告蕭化石自承:於凌晨3、4點開車去到山下,從山下爬山上去,那沒有路等語(警4423卷第38頁,本院卷三第9至10頁),被告葉宇城、蕭化石於凌晨時分不辭路途難行、涉險跋涉至山區深處內搬運竊得物品,難認有由不知情之人抑或無共犯竊取犯意聯絡之人,臨時配合之理,且被告蕭化石自承對葉宇城所要求搬運之物品乃屬竊取所得有所認識,本來就是打算一捆、一捆這樣丟到山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32頁,本院卷三第9至10、87至88頁),又衡情無法僅由被告葉宇城一人從該陡峭山稜將之搬運下山,而須他人共同參與搬運、接應,接續強化並建立目標物以完全之支配管領關係,是以被告蕭化石與被告葉宇城等人具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實行將竊盜標的搬運離開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自應與葉宇城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就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被告蕭化石曾辯解只犯贓物罪等語,屬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宇城、蕭化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宇城、蕭化石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葉宇城所為如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葉宇城、蕭化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均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相同被害人之電纜線及財物,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結夥3人以上竊盜,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葉宇城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蕭化石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雖認被告葉宇城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就攜帶兇器部分,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4張(警4423卷第159至160頁)、扣案證物蒐證照片2張(警4423卷第161頁)、監視器遭撥動之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4423卷第1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刑生字第1108024222號鑑定書(警4423卷第151至153頁),僅能證明被告葉宇城先以竹竿敲打裝設於電線桿上之監視器,再用手套套住監視器、物色財物之事實,惟被告葉宇城所使用之竹竿1枝,為自然界之物質,已難謂屬「器械」,且該竹竿極為細長,衡情不會對一般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難認合於兇器之要件。又現場並未扣得被告葉宇城犯案工具,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葉宇城係持「兇器」犯案,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三被告葉宇城有攜帶兇器之事實,雖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葉宇城所犯罪名(本院卷三第6頁),無礙於被告葉宇城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葉宇城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且具體說明紀錄所在、提出該案判決書(本院卷二第411至433頁,本院卷三第118、119頁),而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予被告葉宇城表示意見,被告葉宇城表示前科是正確的(本院卷三第119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葉宇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被告葉宇城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取森林產物,與本案罪質相同(本院卷三第118頁),被告葉宇城竟再犯本案3件竊盜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葉宇城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加重被告葉宇城各罪之刑(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被告葉宇城就事實欄三部分,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⒊就事實欄二,被告蕭化石沒有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減刑之適用:
 ①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所指「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事實欄二,被告蕭化石雖辯稱:我是嚇到才跳下去,隔天警察也還沒認定是不是我,只是問我說是不是我跳走,我就自己承認,事實欄二應有自首減刑的適用等語(本院卷三第8、113頁)。然警員職務報告表示:111年5月5日警員與邱筱雯前往物品失竊地點,發現該地點斜坡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留平頭、年約50歲之男子在整理打包好的電纜等物,欲上前盤查時,該男子趁隙拉著邊坡上的電纜線脫逃,警方取得密錄器資料比對,並鎖定嫌犯等情,有職務報告(警4423卷第149頁)、密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4423卷第303至306頁),證人即巡官黃學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們是要上去盤查的時候,是有看到該男子回頭,所以我們那時候有看到他的長相,後來因為另外一個嫌犯林明日那時候通緝,5月7日的時候,我們有看到林明日的車子在斗六溝壩那邊停留,去現場的時候剛好遇到被告蕭化石,那看到他的長相跟身型跟當時溜下去的嫌犯是很相似的,所以我們那時候請被告蕭化石一起回來配合調查,有確切懷疑被告蕭化石就是溜下去的那個人等語(本院卷三第61頁)。堪認警方於蒐證期間已有親自見聞犯嫌、確認密錄器資料等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蕭化石涉有本案加重竊盜行為,並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難認蕭化石合於自首要件。
 ㈦爰審酌被告葉宇城、蕭化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邱筱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在不可取。又被告葉宇城有妨害公務等前科,被告蕭化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均不良,另考量被告葉宇城、蕭化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邱筱雯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告葉宇城於本案養雞場的多處電纜線遭竊區域均經驗出其DNA,分布廣,可認被告葉宇城就本案參與程度較被告蕭化石高,兼衡被告葉宇城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修剪樹木之工作,家裡有父母、兄長等一切情況;被告蕭化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剛出監來不及找工作,父母均已過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2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二,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以剪斷電纜線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該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葉宇城、蕭化石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事實欄三,被告葉宇城用以敲打監視器之竹竿、套住監視器之手套,為犯罪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葉宇城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一,犯罪所得之藍色帆布1件、遺留在現場之電纜線一批,以及事實欄二,遺留現場之中型電纜線及粗電纜線(共約214公斤)、電動兩馬噴霧機之出水部分零組件,均已發還邱筱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事實欄一,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竊得之電線,就放在車斗上載走部分,事實欄二,電動兩馬噴霧機(扣除出水部分零組件)部分,就被告蕭化石供稱:事實欄一後來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去銷贓,我沒有分到犯罪所得,事實欄二還來不及運等情,被告葉宇城供稱:我沒有分到等語(本院卷三第117頁)。被告葉宇城、蕭化石均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及變賣電纜線之金錢,就事實欄一、二,被告葉宇城、蕭化石是否確有取得變賣電纜線之金錢部分,有無分得共同犯罪所竊得之電纜線等物或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尚屬有疑(縱認被告葉宇城對持續在現場整理之電纜線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然遺留在現場之電纜線一批,已發還邱筱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葉宇城、蕭化石就事實欄一、二竊盜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不就此部分併予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葉宇城、蕭化石之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10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養雞場及休息區,徒手竊取該處客廳內鋁製一字梯1架(價值約4000元)等語,因認被告葉宇城、蕭化石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惟被告葉宇城、蕭化石否認有竊得上開物品(本院卷一第174、331頁),查證人邱筱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鋁製一字梯它本來在這一棟移到那一棟,或在這個草坪移到那個草坪,就有被移動,後來我就去雞場去找、去看,可是隔了好幾天之後它有出現,後來又不見了,之後它可能又被移到別的地方或被帶走,它就又不見了,其實我也沒印象最後一次是何時看到梯子,可是就是知道說梯子不見了,5月4日、5日的時候,東北側堆放物品的地方,沒有看到梯子的零件等語(本院卷三第23至26頁),依證人邱筱雯上開證述,並無法釐清鋁製一字梯究係何時遭竊。本件5月5日警方到現場勘查採證,現場遺留中型電纜線及粗電纜線、電動兩馬噴霧機之出水部分零組件,但沒有梯子或梯子的零件,有現場蒐證照片24張(警4423卷第291至302頁)在卷可按,鋁製一字梯究係何時、何處遭竊,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則被告葉宇城、蕭化石是否確係竊取上開鋁製一字梯之犯嫌,實屬可疑,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宇城、蕭化石確有竊取鋁製一字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葉宇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化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葉宇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蕭化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葉宇城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證據出處
㈠證人邱筱雯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4423卷第93至95、97至100、101至103頁,本院卷三第12至48、57至58、71頁)
㈡證人張萬卿警詢之證述(警4423卷第109至113頁)
㈢證人游志源警詢之證述(警4423卷第129至133、135至139頁)
㈣證人即巡官黃學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8至62、73頁)
㈤被告林明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警4423卷第69至74、89至91頁,偵9338卷第215至219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88頁)。
◎書證部分:
㈠現場變電箱電纜線歷次蒐證照片(警4423卷第184至185頁)
㈡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4423卷第275至280頁)
扣押筆錄(警4423卷第121至123頁)
㈣現場蒐證照片(警4423卷第285至290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4423卷第105、107頁)
㈥111年5月5日現場蒐證照片(警4423卷第291至302頁)
㈦密錄器翻拍照片(警4423卷第303至306頁)
㈧現場蒐證照片(警4423卷第159至160頁)
㈨扣案證物蒐證照片(警4423卷第161頁)
㈩監視器遭撥動之畫面翻拍照片(警4423卷第1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刑生字第1108024222號鑑定書(警4423卷第151至1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108022375號鑑定書(警4423卷第163至1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6日刑生字第1100046000號鑑定書(警4423卷第191至197頁)
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年4月8日、9日)(警4423卷第169至173頁)
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年4月17日)(警4423卷第175頁至第179、285至306頁)
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年5月4日)(警4423卷第181至185頁)
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年5月5日)(警4423卷第57至68、187至190頁)
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年4月28日)(警4423卷第199至203頁)
110年4月2日至4月7日作案車輛路線圖(警4423卷第15、21、255至273頁)
林明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網路歷程比對圖2張(警4423卷第75至77頁)
110年4月3日至4月7日監視器影像及5月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採證照片(警4423卷第47至55、79至87頁)
林明日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4423卷第221至253頁)
蕭化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4423卷第219頁)
證人張萬卿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4423卷第207至211頁)
證人游志源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4423卷第213至21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423卷第321至32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4423卷第125頁)
職務報告1份(警4423卷第149頁)
本院通信調取票附件(警4423號卷第205至206頁)
車行紀錄(警卷第17至2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65號函暨之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本院卷二第3、9至267頁)
◎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宇城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警4423卷第3至7、9至13、29至33頁,偵9338卷第215至219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88、345至350頁,本院卷三第5至65、77至122、129頁)
㈡被告蕭化石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警4423卷第35至40、41至45頁,偵9338卷第285至291頁,本院卷一第275至278、325至341頁,本院卷三第5至65、77至122、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