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瑋犯踰越窗戶、牆垣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德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凌晨2時35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朝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朝永公司)辦公處所,先翻越圍牆後,再開啟未上鎖之窗戶爬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朝永公司所有、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因朝永公司會計人員蔡麗菁發現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朝永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德瑋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
佐證:
㈠
證人蔡麗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暨委託書(偵卷第21頁)。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特徵與穿著照片(偵卷第23至29頁)。
㈢
據此,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牆垣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加重
竊盜1次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所偷竊之財物價值,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告訴人之
代理人並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賠償,刑案案件如何判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9頁),衡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本院卷第33、59頁),
顯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自陳係因投資失利積欠高利貸而為上開竊盜及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哥哥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58頁),以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
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現金價金3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暨轉帳收據(本院卷第33、35頁)在卷可憑,本院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