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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銘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芬係姊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時許,自新北市林口區之黃○芬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黃○芬出發,欲前往嘉義,雙方於途中產生爭執,甲○○駕駛之本案車輛與張肇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車禍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1分許,在雲林縣○○市○道0號公路南向263.1公里處之本案車輛上,持置放於本案車輛後座之鐵鎚毆打黃○芬頭部,黃○芬同時以手護住頭部,因而導致黃○芬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9至12、113至115頁、偵卷第247至252頁、本院卷第223至232、383至392、398至40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黃○芬、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之胞妹黃○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王淑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肇峰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5至8、9至11、13至15頁、警卷第27至31、33至35頁、偵卷第35至40、261至264頁、警卷第117至119頁)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24張(警卷第47至5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警卷第111至1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警卷第121至125頁)、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127至132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63至211頁、第215至22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1份(警卷第71至73頁)、本案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警卷第101至10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院卷第17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657號函告訴人病歷0份(本院卷第257頁、本院病歷卷)、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醫歷字第1120011637號函暨告訴人病歷0份(本院卷第259至26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15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光碟1份(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卷末證物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24號函1份(本院卷第28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44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光碟1份(本院卷第301至306頁、本院卷末證物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㈠就本案發生起因,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要載我去嘉義辦理戶籍變更的事情,我有看到副駕駛座的後座有放鐵槌,途中他有跟我說打火機掉了,我彎腰下去撿的時候就被被告拿鐵鎚打我了,我於案發當日有想要更改我壽險的受益人為我養女即被告之女黃○云為50%、黃○琳及其女兒各25%等語(警卷第23頁),及證人黃○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除了本案外未曾見聞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等語(警卷第30頁),而證人王淑惠亦於警詢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很好,被告對告訴人百依百順,告訴人還認被告與我的二女兒為養女,亦會對我們說我們很孝順等語,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當日我要從林口載告訴人前往嘉義,還要幫告訴人修理水電,所以車上剛好有放置鐵槌,當日事情發生前,因告訴人希望變更其保險之受益人,要求我簽署空白的變更授權書因而爭吵,告訴人在車上亦不斷數落我與家人,後來又為了撿告訴人掉落的打火機所以發生車禍,導致我一時情緒失控才拿起車上的鐵槌毆打被害人,車禍發生後我跟對方車輛的駕駛沒有馬上下車,警察約5到10分鐘後才到場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7、385頁),又被告自105年12月13日起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乙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1份(警卷第71至73頁),上述證詞與證據相互勾稽,認於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尚屬良好,被告更因此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故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前應未有重大之嫌隙。且案發當日被告亦係為協助告訴人辦理戶籍變更事宜而接送告訴人,又告訴人確有要求變更保險受益人之情事,均為告訴人所肯認,並考量本案發生之時間及地點為白日之國道3號公路上,衡情該路段之通過之車輛頻繁且快速,而對國道上之車禍,警方亦會迅速到場處理,亦難想被告係預謀於此路段為殺人或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製造假車禍以掩蓋之,故被告所辯本案爭執發生之原因,確可能係因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輔助人,而就保險受益人變更乙事有所爭執,加之路程期間本案車輛於國道3號之公路上發生車禍,導致被告於本案車輛因車禍停駛後,因一時氣憤情緒控制不佳而隨手持置放於後座之鐵鎚攻擊告訴人,此並非有何深仇大恨,被告所辯尚屬合理,就此而言,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或使告訴人重傷害之動機。
 ㈡又本案發生後被告雖未於警方就車禍案件為調查時即坦承本案犯行,然就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之內容顯示(偵卷第163至211頁、第215至221頁),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之隔日即同年月16日即向告訴人之弟弟黃○勝坦承本案之犯行,並以文字陳述完整案發經過,並承諾將至警局自首,而依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則以112年9月20日嘉水警三字第1120025775號函覆稱:經聯繫被告甲○○,表示確實於112年5月16日約11時許,至本分局南新派出所詢問有關告訴人對其提告傷害案件:「如向警察單位先行說明案由是否符合自首要件」。本分局南新派出所員警回復,如被告尚未接獲其他警察單位通知製作筆錄,表示黃○芬尚未提告,所以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可見被告其後亦確曾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為本案案情之陳述。
 ㈢至告訴人雖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醫之醫療院所,關於告訴人傷勢恢復情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則以112年11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657號函覆:病患於112年6月14日門診回診,撕裂傷部分癒合情況良好,病患意識清楚,無明顯神經後遺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257頁),可知告訴人之傷勢雖集中於頭部,然目前狀況恢復良好,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㈣綜合以上情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關係尚屬良好關係、本案衝突之起因應係偶然之因素堆積導致、而被告行為時甫發生車禍當應尚處情緒激昂之狀態,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集中於頭部但目前傷勢恢復良好之情形及被告案發後之態度綜合予以研析,堪認被告應無使告訴人喪失生命,或意欲、預見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身體重要機能,或使其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決意或不違背其本意而攻擊告訴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直接或間接之「重傷故意」,而應為傷害告訴人身體健康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予以論罪科刑
二、刑法上所謂自首,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已「發覺」。亦即,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單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懷疑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為犯罪嫌疑人,並無可資與犯罪案件具體聯繫之客觀跡證者,固非已「發覺」,惟若已有現場可疑為與案情相關之跡證、目擊證人之陳述等客觀證據,而得指向特定人為犯案之犯罪嫌疑人,此時縱尚未掌握該特定人之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亦應認已符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之要件,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發生後被告雖於112年5月15日19時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製作筆錄(警卷第113至115頁),該時未向該分隊之員警坦承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觀該筆錄之製作內容,員警亦係基於本案為車禍案件之情形下詢問被告,於內容中雖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然並未發覺或有何依據懷疑告訴人所受傷害係他人或被告之攻擊行為導致,故製作該筆錄之時本案傷害犯行尚未經員警發覺,更無從特定嫌疑人。被告曾於112年5月16日約11時許曾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詢問有關告訴人對其提告傷害案件並表示:「如向警察單位先行說明案由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經派出所員警回復,如被告尚未接獲其他警察單位通知製作筆錄,表示告訴人尚未提告,所以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月20日嘉水警三字第1120025775號函覆在卷可參,雖被告於該次因員警誤認自首要件之規定,而未進行製作筆錄,惟堪認被告於112年5月16日約11時確有向員警說明案情之行為,而證人黃○琳則係於112年5月16日18時25分經告訴人之委託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說明本案案情(警卷第27頁),故於該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始發覺被告本案犯行,然被告既已於同日11時即曾向南新派出所之員警說明本案犯行,即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仍屬自首之表示,故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率爾持鐵鎚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受傷之部位,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故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因素,及告訴人到庭表示:案發當日亦係被告主動提議載我南下,於本案車輛上未與被告發生爭吵,我也並無在本案車輛上抽菸,不曉得為何被告要說謊,被告拿鐵鎚打我時我也求他放我一條生路,並請被告應感激我為他多次還債,我身為被告的姊姊懇求被告,被告也不放過我,是老天保佑讓我活下來,並於醫院時順利向小妹黃○琳打電話求救,請黃○琳返回我家查看,才發現被告在案發後還想進入我家,否則我家的東西早就沒有了,雖被告擔任我的輔助人,惟我長期旅居日本,被告並未付出心力照料我等語之意見,告訴代理人則為告訴人補充:被告擔任告訴人輔助人期間管理告訴人之財產,且告訴人已長期為被告清償債務,本案發生後被告仍向黃○琳提起民事訴訟,可見被告索求無度,本案犯行更係為告訴人身故之保險金甚明,若本院認為應給予傷害之判決,也請給予不得易科罰金緩刑之機會等語之意見(本卷第402至403頁),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其他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其家中尚有配偶及女兒,須分攤扶養父母之費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工地擔任工人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5頁),且係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本案附記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