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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號
                                      112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周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08號、第111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周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周芳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下午3時14分許,乘坐其弟劉任峻(無證據證明劉任峻與劉周芳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吳做位於雲林縣○○鄉○○路○○巷00○0號住處前,劉周芳見吳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發動引擎,將A機車駛離現場,以此方法竊取A機車(含機車鑰匙1副)得逞。吳做發覺A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查悉上情。
㈡、劉周芳於111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行經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約101公里處青蚶村涵洞,見陳麗華所管領並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插入鑰匙孔轉動以發動,並啟動電門將B機車駛離現場,以此方法竊取B機車得逞。嗣陳麗華發覺B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劉周芳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所載(附件一、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係上開被告竊取B機車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四、被告本案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強制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者,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針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B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麗華,且被告犯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對被告縱處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以憫恕,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A、B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吳做、告訴人陳麗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弟弟,女兒已經出嫁,兒子在外地工作。被告之前從事油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竊得之A、B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吳做、告訴人陳麗華,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針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未扣案之剪刀,雖為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剪刀是我在路旁撿到的,不是我的等語(本院112易185卷第121頁),足見剪刀並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剪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