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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PAR MURAT (土耳其籍)




選任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易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PAR MURAT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拘役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CAPAR MURAT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犯嫌,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仍可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人士,且表示再來因為停留簽證問題,會先出境我國再入境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惟被告面臨可能之刑事責任,出境後是否會再入境我國,非無疑問,又被告於我國之居所於短期間亦有所變動(見本院卷第141、188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衡以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本院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3項但書之規定,於當庭訊問被告時付與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書面,但本院於裁定後將以電話聯繫被告及辯護人,應無礙被告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