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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周芳



            蔡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周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片黏貼雙面膠壹個,沒收之。
【蔡啓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周芳與蔡啓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由蔡啓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周芳前往址設雲林縣○○鄉○○村鎮○路00號鎮安宮,趁鎮安宮觀音殿內無人之際,由蔡啓明在場把風,劉周芳則使用自備之鐵片以雙面膠黏貼硬幣(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以釣魚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現金,以此方式得手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金(已返還)。經鎮安宮志工鄒舒丞發覺後報警處理,警方並扣得鐵片黏貼雙面膠1個,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劉周芳、蔡啓明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針對被告劉周芳行竊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周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鄒舒丞(警卷第13至1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1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9頁)、被告劉周芳案發當日衣著照片1張(警卷第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警卷第31至37、39至43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警卷第37頁)、被告劉周芳犯案工具照片1張(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偵卷第169至18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40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本院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335至336、355至363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鐵片黏貼雙面膠1個(112年度保管檢字第210號;本院卷第225頁)為憑。
二、訊據被告蔡啓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劉周芳前往鎮安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天是被告劉周芳約我去拜拜,去的時候該寺廟有樓上和樓下,我在樓下拜完,因為我第一次去那邊拜拜,不知道樓上的樓梯怎麼走,我就去找樓梯。那時候被告劉周芳沒有跟我說他去廟裡要做什麼,他的鐵片從哪裡來的我不清楚。我在觀音殿門口觀望徘徊,是因為我在那邊找樓梯要上去2樓拜拜。我沒有去問廟方的人員要怎麼走,因為我在那邊找,我找到樓梯後,我就走上去了。被告劉周芳行竊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是真的不知道被告劉周芳在行竊,被告劉周芳也說我是不知情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啓明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劉周芳前往鎮安宮之事實之事實,為被告蔡啓明所不爭執(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168、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鄒舒丞(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周芳(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95至199、338至34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1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9頁)、被告劉周芳案發當日衣著照片1張(警卷第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警卷第31至37、39至43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警卷第37頁)、被告劉周芳犯案工具照片1張(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偵卷第169至18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40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本院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335至336、355至36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蔡啓明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分擔把風之犯行等節: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仍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拍攝鎮安宮觀音殿外之角度),結果略以:⑴、播放時間5分50秒(即畫面時間17:45:50)時,畫面中左前方觀音殿內出現1名頭戴鴨舌帽、背著斜背包之男子即被告劉周芳,持香將香插在香爐內,並在香爐旁來回走動。播放時間6分25秒(即畫面時間17:46:25)時,觀音殿內出現1名身穿免洗雨衣之男子即被告蔡啓明,亦持香將香插在香爐內,並有參拜的動作。⑵、播放時間7分2秒(即畫面時間17:47:01)時,被告蔡啓明持香從觀音殿內走向門檻處,往樓梯方向張望約1秒後,再走回觀音殿,與被告劉周芳會合後,2人各自往不同方向走去。⑶、播放時間7分39秒(即畫面時間17:47:39)時,被告蔡啓明持香出現在門檻處,往門檻外前後觀望約1秒後,視線轉回觀音殿內,偶有稍微看向樓梯處之動作,之後即一直看向觀音殿內。播放時間7分53秒(即畫面時間17:47:52)時,被告蔡啓明有移動腳步的動作,但視線仍停留在觀音殿內,並持續站在門檻處至畫面時間17:47:56時,再走回觀音殿內。⑷、播放時間8分25秒(即畫面時間17:48:25)時,被告蔡啓明持香從觀音殿內走出,被告劉周芳跟隨在後,被告蔡啓明往樓梯方向走去,過約5秒後,被告劉周芳才自觀音殿內走出,亦往樓梯方向走去。播放時間8分40秒(即畫面時間17:48:39)時,1名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自觀音殿內追出,手指向樓梯方向之被告劉周芳,被告劉周芳仍繼續往樓上走去,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進入觀音殿內呼叫另1名男子,2人均往樓梯方向追去等節,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335至336、355至363頁)附卷供查。
 3、另就被告劉周芳於觀音殿內行竊之過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拍攝鎮安宮觀音殿內之角度)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7時47分7秒許,戴鴨舌帽之男子即被告劉周芳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往香油錢箱方向走去。畫面時間17時47分8秒許,被告劉周芳自口袋內掏出自備之鐵片。畫面時間17時47分12秒許,被告劉周芳站在香油錢箱旁,向後張望。被告蔡啓明出現在畫面左下角,看向被告劉周芳。畫面時間17時47分39秒許,被告劉周芳站在香油錢箱旁,將鐵片放入香油錢箱內,拿取香油錢箱內現金。畫面時間17時47分52秒許,被告劉周芳自香油錢箱取得現金後,將現金放入口袋內,並轉身張望。畫面時間17時48分21秒許,被告劉周芳再次將鐵片放入香油錢箱內,自香油錢箱內取得現金後離去等節,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69至175頁)附卷可佐。   
 4、細觀上述勘驗結果所示之被告2人於觀音殿內、門檻處之舉止,以及輔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169至175頁、本院卷第335至336、355至363頁),足見被告蔡啓明於1樓觀音殿持香將香插於香爐內,並有參拜之動作後,於播放時間7分2秒時,其第1次持香從觀音殿內走向門檻處,並往樓梯方向張望約1秒,又因通往2樓之樓梯即在門檻之旁邊,距離甚近,足證被告蔡啓明斯時已可明顯看到通往2樓之樓梯位置,然其並未前往樓梯,而是走回觀音殿,並與被告劉周芳會合,此時2人距離接近,貌似有交談之情形,之後2人各自往不同方向走去。復被告劉周芳此時開始著手將鐵片放入香油錢箱內,拿取香油錢箱內現金。而後播放時間7分39秒許,被告蔡啓明持香第2次出現在門檻處,並往門檻外前後觀望約1秒,堪認此時被告蔡啓明應係在注意門檻外是否有廟方人員路過或是有信眾準備進入觀音殿內參拜。之後被告蔡啓明又將視線轉回觀音殿內,且偶有稍微看向樓梯處之動作,之後即一直看向觀音殿內。播放時間7分53秒時,被告蔡啓明有移動腳步的動作,但視線仍停留在觀音殿內,並持續站在門檻處至畫面時間17:47:56時,再走回觀音殿內。可見被告蔡啓明第2次站在門檻處時,視線除注意門檻外之狀況外,亦不斷望向正在觀音殿內行竊之被告劉周芳,以利其隨時掌握被告劉周芳行竊之進度、有無順利竊取香油錢,且酌以被告蔡啓明第2次停留於門檻處之時間長達約17秒,並於過程中不斷內外觀望,此與一般信眾前往廟宇參拜之舉止、行走路徑大相逕庭,已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蔡啓明上開多次前往門檻處,並且反覆內外張望等舉止,顯係為避免被告劉周芳行竊之犯行遭他人察覺,而為之把風行為。
 5、再者,徵之被告劉周芳於觀音殿內行竊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卷第171頁下方照片),可見於畫面時間17時47分12秒許,被告劉周芳站於香油錢箱旁,而被告蔡啓明則望向被告劉周芳之方向,此時被告2人距離非遠,被告蔡啓明應可清楚看到被告劉周芳站立在香油錢箱旁邊,距離極為接近。而依照常理,一般信眾除非欲捐贈香油錢,否則多不會刻意接近,甚至是有意地站立於香油錢箱旁邊,且縱使有捐獻香油錢,其等於將香油錢放入香油錢箱後,除有參拜之舉外,亦不會刻意停留於香油錢箱旁,或者是將目光望向後方查看自身後方情狀。是以,被告蔡啓明當時已明確看見被告劉周芳站立在香油錢箱旁邊,且將目光望向後方查看等節,其理應知悉被告劉周芳係欲行竊香油錢,而非一般捐獻香油錢之舉動,由此足徵被告蔡啓明對於被告劉周芳行竊香油錢一事理應知之甚詳,並且分擔上述之把風行為無訛
 6、被告蔡啓明雖辯稱:我第一次去鎮安宮那邊拜拜,不知道樓上的樓梯怎麼走,我是在那邊找樓梯云云,然從上述勘驗內容與截圖照片,清楚可見通往2樓之樓梯即在觀音殿門檻之旁邊,距離甚近,且被告蔡啓明共2次站於門檻處內外觀望,甚至第2次觀望時間長達約17秒,在在顯示被告蔡啓明早已知悉樓梯所在位置。倘若被告蔡啓明確實欲前往2樓參拜,其自可於第1次看到樓梯後,隨即自行前往2樓參拜,然其並未為之,而是持續為前述把風行為直至被告劉周芳行竊完畢,是被告蔡啓明上開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周芳雖證述被告蔡啓明並不知悉其行竊犯行云云,然被告蔡啓明把風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被告劉周芳亦自陳:我與被告蔡啓明認識好幾年了等節(本院卷第341頁),是被告劉周芳與被告蔡啓明具有相當之交情,其證述顯有飾詞包庇被告蔡啓明犯行之嫌,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周芳前因竊盜、毒品、強制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劉周芳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者,是被告劉周芳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另念及被告劉周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200元業已發還鎮安宮。兼衡被告劉周芳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弟弟,女兒已經出嫁,兒子在外地工作等節;被告蔡啓明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被告蔡啓明之前從事養蚵,每月收入約3、4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2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蔡啓明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鐵片黏貼雙面膠1個,為被告劉周芳所有,且為被告劉周芳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故予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劉周芳所竊得之200元,業已發還鎮安宮,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