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瑋犯踰越門窗牆垣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德瑋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2時21分許,翻越雲林縣○○鎮○○路00○00號「陞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煇公司)之外圍牆進入場區後,攀爬、穿越場區內辦公室之某扇未上鎖窗戶進入該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陞煇公司所有放在該辦公室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64,446元得逞,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翻越外圍牆離去。
嗣因陞煇公司之員工林育嬋發現上開辦公室內之現金短少,遂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陞煇公司委任林育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黃德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55至57頁、本院卷第42、44頁),且經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林育嬋於警詢時、證人曾俊凱(即
告訴人陞煇公司之負責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2、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偵卷第21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翻越外圍牆、攀爬穿越未上鎖之辦公室窗戶等方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在辦公室內之現金共164,446元得逞,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業以償還16萬5千元等內容與告訴人之負責人曾俊凱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存卷
可參(調偵卷第5頁),
堪認被告已於事後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為相當填補;另審酌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現金共164,446元之
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業以償還16萬5千元等內容與告訴人之負責人曾俊凱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
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已無讓被告平白坐享或保有上開犯罪所得
之虞,當不具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