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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虎簡字第2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7年下半年間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甫」之成年人取得「贏玖九」(網址:xg.kwin98.net)、「金堡」(網址:www.ikb666.com)等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而與「甫」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併自111年1月14日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鎮○○00號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電腦主機安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並連線至「贏玖九」網站為賭客開通帳號及可下注額度,供賭客自行登入該網站下注,及連線至「金堡」網站代賭客進行下注。「贏玖九」網站之賭博方式,係就體育運動類賽事進行投注,由賭客自行登入該網站,依所顯示之比賽場次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而與甲○○對賭,賠率為1:1,若賭客簽中,由甲○○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該下注金額則由甲○○贏得,並交付一成之利潤給「甫」。另「金堡」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依據,由賭客將圈選之號碼提供予甲○○代為登入該網站下注,而與「甫」對賭,賠率分別為「二星」53倍、「三星」570倍、「四星」7500倍,不論輸嬴,甲○○均可從中抽取賭客下注金額3%之傭金。甲○○即以上開方式與賭客對賭,並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112年8月15日為止,分別就經營「贏玖九」網站部分獲利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經營「金堡」網站部分獲利1萬1727元。嗣經警方於112年8月15日7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對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IP位址登入紀錄;「贏玖九」、「金堡」等賭博網站登入使用頁面截圖16張;被告與「甫」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7張;被告與LINE暱稱「張哲榮」、「小佩佩」、「麻糬」、「劉騰駿」、「李建達」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25張;被告手機備忘錄截圖4張;被告LINE暱稱「阿偉」之個人帳號資訊截圖3張;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2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本案被告自承其自107年下半年間起,即向「甫」取得「贏玖九」及「金堡」等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核其行為無論係於111年1月14日刑法266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均該當刑法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間某日至111年1月14日修法施行前未構成犯罪,尚非允洽,然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該擴張之犯罪事實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7年下半年間某日起迄112年8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及自111年1月14日刑法266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迄112年8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至被告所犯上揭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甫」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長短及獲利情況,被告無任何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如實供出實際犯罪所得,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議員助理工作,月薪3萬元,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普通,須扶養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如實供出實際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107年下半年間某日起迄112年8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分別就經營「贏玖九」網站部分獲利20萬元,就經營「金堡」網站部分獲利1萬1727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1萬1727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性質
1
iPHONE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