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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坤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見羅玉梅於上址販賣水果,佯稱欲購買2箱柚子,並趁羅玉梅裝箱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玉梅所有放置在桌上紅色塑膠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即藉故離去。經羅玉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羅玉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被告蔡坤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7至129頁,本院卷一第232頁、卷二第118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玉梅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刑案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11頁、第21至3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者,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司機、修理拖車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女兒同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因疫情期間缺錢購買毒品而為本次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所生損害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3,5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