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6號、112年度偵字第94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偉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宋偉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1時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雲林縣○○鎮○○路000號大九九賣場前,以「你是瘋子喔(臺語)」等語辱罵吳宇森,以此方式貶損吳宇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偉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117頁),與證人告訴人吳宇森112年7月24日警詢之證述(偵9479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7月22日凌晨1時7分許錄音檔及勘驗譯文(偵9479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牛皮紙袋內光碟片內、第23頁)、現場照片(偵9479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479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查被告所稱「你是瘋子喔(臺語)」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慢侮辱對方之意,更非切之評論,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在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並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罪,請依累犯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7至17頁),及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認告訴人吳宇森言詞突兀,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上開語詞辱罵告訴人吳宇森而損害告訴人吳宇森之名譽,所為有所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依靠補助生活,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告訴人受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被訴(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仍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持板手敲擊告訴人呂宜達頭部,致告訴人呂宜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已與告訴人呂宜達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呂宜達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鎮○○○○○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3年度港司核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封面及所附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59、127、131頁),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