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勝
被 告 陳勝騰
陳洺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0、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勝騰為冠圻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承攬謝依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浴室修繕工程。被告陳勝騰並僱請被告陳俊勝、陳洺儀分別協助前開工程收尾作業及現場安全管控事宜。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陳俊勝受被告陳勝騰指示自上址3樓陽臺處操作吊具,欲將鐵梯吊掛至上址1樓處交由被告陳洺儀鬆綁時,因吊具操作不慎致鋼索滑落,鐵梯遂自上址3樓處墜落,適有告訴人呂政時步行經過上址1樓前,遂遭墜落之鐵梯砸中,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掌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頭撕裂傷(10公分)、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
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