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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陳勝騰



            陳洺儀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0、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騰為冠圻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承攬謝依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所有之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浴室修繕工程。被告陳勝騰並僱請被告陳俊勝、陳洺儀分別協助前開工程收尾作業及現場安全管控事宜。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陳俊勝受被告陳勝騰指示自上址3樓陽臺處操作吊具,欲將鐵梯吊掛至上址1樓處交由被告陳洺儀鬆綁時,因吊具操作不慎致鋼索滑落,鐵梯遂自上址3樓處墜落,告訴人呂政時步行經過上址1樓前,遂遭墜落之鐵梯砸中,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掌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頭撕裂傷(10公分)、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