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2、700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陳俊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8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阿嬌姨麵攤」,因認其遭張坤山怒瞪、謾罵,難以克制其情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先對張坤山恫稱:「你是想死是不是」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張坤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其即以徒手毆打、以腳踢擊之方式,接續攻擊張坤山之頭部、臉部、胸口、腹部、背部、雙手臂等處,致張坤山受有右手挫傷併右手第五指指節骨折、右前臂挫傷、頭部外傷、右手小指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警員吳建皇、王宥琳、黃家宏於同日18時53分許獲報後,遂身著警察制服、配戴警械到場處理,詎陳俊宏知悉前開警員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19時2分許、其與前開警員對峙過程,徒手推壓吳建皇之胸口(未成傷,且未據吳建皇提出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建皇依法執行之公務,旋經吳建皇、王宥琳、黃家宏將其壓制在地,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坤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宏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㈠
證人即
告訴人張坤山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警9729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129至141頁)。
㈡證人李雅慧、王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729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
㈢證人即被告父親陳進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728卷第15至19頁、偵4742卷第16至17頁)。
㈣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9729卷第29頁)。
㈤告訴人之北港仁一醫院112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43頁)。
㈥阿嬌姨麵攤所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計15張(警9729卷第23至27頁、警728卷第21至29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偵4742卷第29至53頁)。
㈧雲林縣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員警112年5月13日職務報告1份(警728卷第3頁)。
㈨雲林縣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宏仁土厝所10勤務分配表、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防彈衣盔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警員服務證影本2紙(警728卷第31至43頁)。
㈩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7月3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6931號函
暨電子病歷資料、心理衡鑑報告各1份(警9729卷第31頁、偵4742卷第23、55頁、被告病歷卷全卷)。
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 年4 月23日戴德森字第1130400159號函暨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本院卷第95至109 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警728卷第5至7頁、第9至13頁、警9729卷第3至5頁、偵4742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129至141頁)。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係先當眾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後,隨即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是其恐嚇行為應為實害犯之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徒手毆打、以腳踢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臉部、胸口、腹部、背部、雙手臂等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即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被告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經常不定時出現幻聽,多為神明的聲音,有時會膜拜或與幻聽對話。鑑定時之心理測驗,發現被告之羅夏克墨漬測驗顯示其有現實測試問題,思考有解構之傾向,針對複雜情境較難作出完整判斷,推測可能與其思考內容簡化有關;在被告提供的反應中,有認知衝動、於複雜情境容易受情緒影響行為穩定性之傾向,較多的執續反應,顯示其思考彈性較不理想;自我察覺部分,被告有自我意象多基於想像或對真實經驗的扭曲之傾向,可能影響其人際關係;精神狀態檢查亦發現被告仍持續有幻聽干擾,其判斷力、抽象思考均較常人為差。故認為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惟因其涉案行為未直接受其幻聽或妄想症狀影響,而其現實判斷雖不佳,但警察到場時,仍可以知道對方是執行職務之警察,自述當下只是較難控制自己,故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反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99至10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存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應可以認定。再參以被告在現場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水林分駐所辦公室詢問時,針對員警詢問之內容均呈現「胡言亂語」之狀態以觀,應可推測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所致現實判斷不佳而有精神障礙,令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一般顯著降低,考量被告受到此精神障礙影響,方下手實行本案犯罪,主觀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因自認為遭受告訴人怒瞪、謾罵,竟在空間侷促、無處藏躲之阿嬌姨麵攤內,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隨即便以徒手毆打、以腳踢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除致告訴人驚恐生畏、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外,更有波及無辜之隱憂,且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仍未能克制自己過激之情緒,出手推拉員警,以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實在不可取。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無逃避自己所應負擔之責任,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素行亦堪佳,又被告本案犯行時既受有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考量精神疾病患者於病情不穩時,的確可能出現較為危險之犯罪行為,而此類患者因犯罪原因直接受精神疾病影響,單純施以自由刑欲嚇阻病患再犯之收效有限,穩定病情方才是避免再度犯罪的途徑,酌以本案並未嚴重之犯罪情節,認本案不應課予具有病患身分之被告過重之刑度為宜。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祖父母、叔叔同住,平日在家幫忙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暨告訴人於審理時對於被告科刑犯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就診,其就診次數多次且頻繁,有該院門診病歷紀錄附卷足憑,可徵其對於自身疾病有一定之認知,尚有尋求診治及控制精神不穩定狀態之積極度,並非毫無病識感,又本院於113年1月23日、同年5月20日二次行準備程序之過程,被告均係由其父親伴同到庭,由此可見家人對其關注度仍高,整體家庭支援功能尚屬健全,酌以本案犯行乃一突發性事件,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當無事證足以從認定被告有何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方經診斷歸屬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並非罹患嚴重之精神疾病,考量刑法本無法規範所有的社會矯正,矯正也非必然需透過保安處分一途,既被告目前有固定在精神門診進行就醫,應可透過醫院諮商與藥物控制其不穩定之情緒,因此認尚無對被告為監護處分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