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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1號
                         第715號
                         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勝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0號、112年度偵字第1435、3556、493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8、29號、112年度偵字第116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負擔內容,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為羽球教練,因沉迷網路賭博,造成經濟拮据,復因積欠他人債務,遭到暴力討債,導致手部受創嚴重,已難以繼續負荷羽球教學之工作,因而為錢所逼,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不實訊息,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沈昱成、簡詠潔、謝宗翰、黃奕誠、陳柏翰、謝惠琴、曾國荃、簡伯叡、王心儀、葉沛均、文芷茜、甲○○、蕭文信等人(下稱沈昱成等13人)施行詐術,致沈昱成等1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金額至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乙○○再領出而花費殆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實訊息,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李俊鋒施行詐術,致李俊鋒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至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乙○○再領出而花費殆盡。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實訊息,向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蘇翊威施行詐術,致蘇翊威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4500元至簡嘉瑋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嘉瑋華南銀行帳戶),乙○○再指示不知情之簡嘉緯自該帳戶轉帳1萬4500元至林峰民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峰民玉山銀行帳戶),以此向林峰民購買線上賭博手遊Natural8遊戲幣465枚,並藉此隱匿該1萬4500元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4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10005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如附表一各編號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臉書社團之經營模式,無論係公開或不公開社團,任何人均可藉由社團成員新增或邀請而加入,因此臉書社團仍屬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多數人之團體。而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招徠不知情之買家前往購買,進而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自屬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行為,不因該社團實際社員數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在臉書上刊登羽球隊招生之不實資訊,引誘告訴人李俊鋒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後,再進一步具體化詐術內容,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及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觀,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並無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及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現行法、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行為時法相等,最低度刑則長於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罪,容有未洽,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後,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之先後2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部分之15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茲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之詐欺金額為1萬6200元,尚非甚鉅,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李俊鋒達成和解而賠償2萬元完訖,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381頁),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要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及洗錢之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等全案犯罪情節;無犯罪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沈昱成、謝宗翰、李俊鋒、黃奕誠、陳柏翰、謝惠琴、曾國荃、王心儀、葉沛均、甲○○、蕭文信、蘇翊威及被害人簡伯叡、文芷茜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李俊鋒2萬元、告訴人陳柏翰2萬元、告訴人謝惠琴1萬元、告訴人曾國荃1萬元、告訴人葉沛均4萬5000元、告訴人蘇翊威1萬4500元、被害人簡伯叡4萬1000元、被害人文芷茜1萬元完訖,及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沈昱成1000元(尚餘4萬4000元)、告訴人謝宗翰3000元(尚餘4萬2000元)、告訴人黃奕誠1萬4400元(尚餘8萬2000元)、告訴人王心儀8000元(尚餘7萬2000元)、告訴人甲○○4000元(尚餘3萬1000元)、告訴人蕭文信4000元(尚餘6萬4000元),另告訴人簡詠潔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各有被告與告訴人謝宗翰、李俊鋒、黃奕誠、陳柏翰、謝惠琴、曾國荃、蘇翊威、被害人簡伯叡、文芷茜之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王心儀、甲○○、蕭文信之調解筆錄,以及本院歷次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2、249、150、255、148、152、251、253、257、109、107、105、381、382、457、459、461、463、465、467、469、471、473頁);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部分之13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手段亦大同小異,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茲以本案各別犯罪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沈昱成、謝宗翰、李俊鋒、黃奕誠、陳柏翰、謝惠琴、曾國荃、王心儀、葉沛均、甲○○、蕭文信、蘇翊威及被害人簡伯叡、文芷茜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李俊鋒2萬元、告訴人陳柏翰2萬元、告訴人謝惠琴1萬元、告訴人曾國荃1萬元、告訴人葉沛均4萬5000元、告訴人蘇翊威1萬4500元、被害人簡伯叡4萬1000元、被害人文芷茜1萬元完訖,及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沈昱成1000元、告訴人謝宗翰3000元、告訴人黃奕誠1萬4400元、告訴人王心儀8000元、告訴人甲○○4000元、告訴人蕭文信4000元,另告訴人簡詠潔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知所悔悟,努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經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⒉依被告與告訴人沈昱成、謝宗翰、黃奕誠、王心儀、甲○○、蕭文信所訂之和解或調解內容,扣除被告前開已部分賠償之金額,被告尚積欠告訴人沈昱成4萬4000元、告訴人謝宗翰4萬2000元、告訴人黃奕誠8萬2000元、告訴人王心儀7萬2000元、告訴人甲○○3萬1000元、告訴人蕭文信6萬4000元,而告訴人簡詠潔受有5000元之損害,亦尚未獲得被告之賠償,為維護告訴人沈昱成、簡詠潔、謝宗翰、黃奕誠、王心儀、甲○○、蕭文信之權益,爰參酌上開和解或調解內容及告訴人沈昱成、簡詠潔、謝宗翰、黃奕誠、王心儀、甲○○、蕭文信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內容。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沈昱成、簡詠潔、謝宗翰、黃奕誠、王心儀、甲○○、蕭文信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四、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共獲有53萬157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李俊鋒2萬元、告訴人陳柏翰2萬元、告訴人謝惠琴1萬元、告訴人曾國荃1萬元、告訴人葉沛均4萬5000元、告訴人蘇翊威1萬4500元、被害人簡伯叡4萬1000元、被害人文芷茜1萬元完訖,及部分賠償告訴人沈昱成1000元、告訴人謝宗翰3000元、告訴人黃奕誠1萬4400元、告訴人王心儀8000元、告訴人甲○○4000元、告訴人蕭文信4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額合計為20萬4900元,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院僅就被告於32萬6670元(計算式:53萬1570元-20萬4900元)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倘有再對告訴人沈昱成、簡詠潔、謝宗翰、黃奕誠、王心儀、甲○○、蕭文信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之情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判決所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時,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本案被告就涉及洗錢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業與告訴人蘇翊威達成和解,而全額賠償告訴人蘇翊威1萬4500元,已述如前,是如再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沈昱成
乙○○於民國110年3月2日10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昱成佯稱:為支付羽球用具貸款,急需借錢云云,致沈昱成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乙○○指定之右欄帳戶。
①110年3月2日22時28分許
1萬5000元
乙○○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台新銀行帳戶)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0年3月3日18時33分許
2萬5000元
⒈告訴人沈昱成112年1月17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5月11日偵訊具結時之證述(雲檢偵3556卷第7至15、115至117、123頁)。
⒉戶名沈昱成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存戶交易明細(雲檢偵3556卷第19至24頁)。
⒊告訴人沈昱成提供之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2張、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溫」之對話紀錄擷圖25張(雲檢偵3556卷第25至7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偵3556卷第81至83、87至88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162號、112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482號函暨所附溫勝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期間:111/09/26~111/10/07、111/10/03~111/10/31}、開戶業務申請書、行動網路銀行登錄紀錄表(雲檢偵1435卷第55至59頁;雲檢軍偵10卷第171至185頁)。
⒍羽勝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出貨單2紙、113年7月16日回函(本院351卷第111至113、131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簡詠潔
乙○○於111年10月1日14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詠潔佯稱:要開辦兒童羽球課程,須先收取學費云云,致簡詠潔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乙○○指定之右欄帳戶。
111年10月2日22時43分許

5000元
乙○○台新銀行帳戶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簡詠潔111年11月6日警詢時之指訴(雲檢偵1435卷第185至18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偵1435卷第67至69、191至195頁)。
⒊告訴人簡詠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溫」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雲檢偵1435卷第197至199頁)。
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雲檢偵1435卷第199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162號、112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482號函暨所附乙○○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期間:111/09/26~111/10/07、111/10/03~111/10/31}、開戶業務申請書、行動網路銀行登錄紀錄表(雲檢偵1435卷第55至59頁;雲檢軍偵10卷第171至185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謝宗翰
乙○○於111年10月7日13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宗翰佯稱:要開辦羽球課程,如參與投資購買羽球拍轉賣給學生,可獲得抽成云云,致謝宗翰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乙○○指定之右欄帳戶。
①111年10月7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乙○○台新銀行帳戶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1年10月7日17時42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謝宗翰112年2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5月23日偵訊具結時之證述(雲檢軍偵10卷第33至36、324至325、3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檢軍偵10卷第37至47、57至59頁)。
⒊告訴人謝宗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溫」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雲檢軍偵10卷第49至52頁)。
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雲檢軍偵10卷第53至54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162號、112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482號函暨所附乙○○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交易期間:111/09/26~111/10/07、111/10/03~111/10/31}、開戶業務申請書、行動網路銀行登錄紀錄表(雲檢偵1435卷第55至59頁;雲檢軍偵10卷第171至185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
李俊鋒
乙○○於111年10月18日19時39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羽球隊招生之不實資訊,經李俊鋒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乙○○即向李俊鋒佯稱:要舉辦兒童羽球課程,須先收取學費云云,致李俊鋒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乙○○指定之右欄帳戶。
111年10月20日13時9分許
1萬6200元

乙○○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⒈告訴人李俊鋒112年1月6日警詢時之指訴(雲檢軍偵10卷第61至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檢軍偵10卷第65至69、79至81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檢軍偵10卷第71頁)。
⒋告訴人李俊鋒提供臉書暱稱「溫勝凱」、LINE暱稱「小溫」之個人檔案頁面、向陽羽球隊招生海報擷圖3張、與「小溫」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版對話紀錄(雲檢軍偵10卷第73至77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5293號、彰化分行112年1月18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20000003號函暨所附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期間:111/10/07~111/11/07}、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細項資料{交易期間:111/10/10~111/12/21}、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各1份(雲檢偵1435卷第61至66頁;雲檢軍偵10卷第187至197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黃奕誠
乙○○於111年10月22日11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黃奕誠佯稱:要舉辦「第一屆峰奇盃全國羽球獎金挑戰賽」,急需借錢云云,致黃奕誠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乙○○指定之右欄帳戶。
①111年10月22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1年10月22日12時45分許
1萬2000元
③111年10月23日17時58分許
1萬8000元
④111年10月25日13時27分許
4萬6400元
⒈告訴人黃奕誠111年11月27日警詢時之指訴(雲檢偵1435卷第201至203頁)。
⒉證人林晉丞112年5月18日偵訊具結時之證述(雲檢偵1435卷第307至31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3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03689號函暨所附偵查隊查訪表(雲檢偵1435卷第295至29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檢偵1435卷第205至215頁)。
⒌告訴人黃奕誠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andy1103sandy」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雲檢偵1435卷第217至221頁)。
⒍行動網路銀行電子轉出明細擷圖4張(雲檢偵1435卷第221至223頁)。
⒎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雲檢偵1435卷第53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5293號、彰化分行112年1月18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20000003號函暨所附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期間:111/10/07~111/11/07}、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細項資料{交易期間:111/10/10~111/12/21}、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雲檢偵1435卷第61至66頁;雲檢軍偵10卷第187至197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陳柏翰
乙○○於111年10月22日11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陳柏翰佯稱:要舉辦「第一屆峰奇盃全國羽球獎金挑戰賽」,如投資2萬元,將來可獲得2萬4000元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乙○○指定之右欄帳戶。
111年10月23日12時37分許
2萬元

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陳柏翰111年12月1日警詢時之指訴(雲檢偵1435卷第247至251頁)。
⒉證人林晉丞112年5月18日偵訊具結時之證述(雲檢偵1435卷第307至31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3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03689號函暨所附偵查隊查訪表(雲檢偵1435卷第295至299頁)。
⒋告訴人陳柏翰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andy1103sandy」之對話紀錄擷圖17張(雲檢偵1435卷第97至129頁)。
⒌行動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雲檢偵1435卷第13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檢偵1435卷第253至263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5293號、彰化分行112年1月18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20000003號函暨所附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期間:111/10/07~111/11/07}、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細項資料{交易期間:111/10/10~111/12/21}、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雲檢偵1435卷第61至66頁;雲檢軍偵10卷第187至197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謝惠琴
乙○○於111年10月26日14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惠琴佯稱:要舉辦「第一屆峰奇盃全國羽球獎金挑戰賽」,如投資1萬元,將來可獲得1萬2000元云云,致謝惠琴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乙○○指定之右欄帳戶。
111年10月26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謝惠琴112年1月8日警詢時之指訴(雲檢軍偵10卷第83至85頁)。
⒉證人林晉丞112年5月18日偵訊具結時之證述(雲檢偵1435卷第307至31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3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03689號函暨所附偵查隊查訪表(雲檢偵1435卷第295至29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檢軍偵10卷第87至89、99至101頁)。
⒌告訴人謝惠琴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球-溫勝凱」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雲檢軍偵10卷第91至95頁)。
⒍行動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雲檢軍偵10卷第95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5293號、彰化分行112年1月18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20000003號函暨所附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期間:111/10/07~111/11/07}、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細項資料{交易期間:111/10/10~111/12/21}、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雲檢偵1435卷第61至66頁;雲檢軍偵10卷第187至197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曾國荃
乙○○於111年10月27日15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請謝惠琴向其男友曾國荃轉述:要舉辦「第一屆峰奇盃全國羽球獎金挑戰賽」,如投資1萬元,將來可獲得1萬2000元云云,致曾國荃聽聞謝惠琴之轉述後,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乙○○指定之右欄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
1萬元

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曾國荃112年1月8日警詢時之指訴(雲檢軍偵10卷第103至105頁)。
⒉證人林晉丞112年5月18日偵訊具結時之證述(雲檢偵1435卷第307至31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3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03689號函暨所附偵查隊查訪表(雲檢偵1435卷第295至29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雲檢軍偵10卷第9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檢軍偵10卷第107至113頁)。
⒍告訴人謝惠琴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球-溫勝凱」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雲檢軍偵10卷第91至95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5293號、彰化分行112年1月18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20000003號函暨所附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期間:111/10/07~111/11/07}、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細項資料{交易期間:111/10/10~111/12/21}、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雲檢偵1435卷第61至66頁;雲檢軍偵10卷第187至197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簡伯叡
乙○○於111年10月29日19時26分前芋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簡伯叡佯稱:要舉辦「第一屆峰奇盃全國羽球獎金挑戰賽」,如參與投資,將以投資金額加20%返還云云,致簡伯叡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乙○○指定之右欄帳戶。
①111年10月29日19時26分許
1萬1000元

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1年10月29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⒈被害人簡伯叡111年12月1日警詢時之指訴(雲檢偵1435卷第225至227頁)。
⒉證人林晉丞112年5月18日偵訊具結時之證述(雲檢偵1435卷第307至31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3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03689號函暨所附偵查隊查訪表(雲檢偵1435卷第295至299頁)。
⒋被害人簡伯叡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andy1103sandy」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雲檢偵1435卷第153至171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檢偵1435卷第229至239頁)。
⒍行動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雲檢偵1435卷第241至245頁)。
⒎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雲檢偵1435卷第53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5293號、彰化分行112年1月18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20000003號函暨所附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期間:111/10/07~111/11/07}、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細項資料{交易期間:111/10/10~111/12/21}、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雲檢偵1435卷第61至66頁;雲檢軍偵10卷第187至197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告訴人
王心儀
乙○○於111年11月3日12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王心儀佯稱:要舉辦「第一屆峰奇盃全國羽球獎金挑戰賽」,如參與投資,將以投資金額加20%返還云云,致王心儀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乙○○指定之右欄帳戶。
①111年11月5日22時22分許
3萬元

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1年11月29日17時35分許
5萬元
覃事嫻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覃事嫻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王心儀112年1月5日警詢時之指訴(雲檢軍偵10卷第115至116頁)。
⒉證人林晉丞112年5月18日偵訊具結時之證述(雲檢偵1435卷第307至31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3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03689號函暨所附偵查隊查訪表(雲檢偵1435卷第295至299頁)。
⒋證人覃事嫻112年3月26日警詢、112年7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雲檢軍偵10卷第23至27頁;宜檢偵3482卷第58至5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檢軍偵10卷第117至129、135頁)。
⒍告訴人王心儀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andy1103sandy」、LINE暱稱「小溫」之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屆峰奇盃全國羽球獎金挑戰賽」簡章、被告溫勝凱身分證翻拍照片擷圖11張(雲檢軍偵10卷第131至133頁)。
⒎行動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張(雲檢軍偵10卷第132頁)。
⒏證人覃事嫻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溫」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擷圖11張(雲檢軍偵10卷第165至169頁)。
⒐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雲檢軍偵10卷第29、149至159頁)。
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5293號、彰化分行112年1月18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20000003號函暨所附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期間:111/10/07~111/11/07}、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細項資料{交易期間:111/10/10~111/12/21}、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雲檢偵1435卷第61至66頁;雲檢軍偵10卷第187至197頁)。
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668號函暨所附覃事嫻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期間:111/09/11~111/12/08}(雲檢軍偵10卷第199至205頁)。
11
(即112軍偵28、2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葉沛均
乙○○於111年11月15日15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葉沛均佯稱:要舉辦「第一屆峰奇盃全國羽球獎金挑戰賽」,如參與投資,將連本帶利歸還云云,致葉沛均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乙○○指定之右欄帳戶。
①111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
1萬元
覃事嫻遠東銀行帳戶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1年11月21日14時31分許
1萬元
③111年11月21日14時31分許
5000元
④111年11月22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⑤111年11月22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葉沛均111年12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宜檢偵3482卷第7至8頁)
⒉證人林晉丞112年5月18日偵訊具結時之證述(雲檢偵1435卷第307至31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3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03689號函暨所附偵查隊查訪表(雲檢偵1435卷第295至299頁)。
⒋證人覃事嫻112年1月26日警詢、112年7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宜檢偵3482卷第4至6、58至5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檢偵3482卷第19至22頁)。
⒍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5張(宜檢偵3482卷第23至24頁)。
⒎告訴人葉沛均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andy1103sandy」之對話紀錄擷圖22張(宜檢偵3482卷第24至29頁)。
⒏證人覃事嫻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溫」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擷圖11張(雲檢軍偵10卷第165至169頁)。
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668號函暨所附覃事嫻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期間:111/09/11~111/12/08}(雲檢軍偵10卷第199至205頁)。
12
(即112軍偵28、2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
文芷茜(原名文婷儀)
乙○○於111年11月16日13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文婷儀佯稱:要舉辦「第一屆峰奇盃全國羽球獎金挑戰賽」,可參與投資云云,致文婷儀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乙○○指定之右欄帳戶。
111年11月17日12時42分許
1萬元
覃事嫻遠東銀行帳戶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證人文婷儀111年12月8日警詢時之指訴(宜檢偵3482卷第9至10頁)。
⒉證人林晉丞112年5月18日偵訊具結時之證述(雲檢偵1435卷第307至31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3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03689號函暨所附偵查隊查訪表(雲檢偵1435卷第295至299頁)。
⒋證人覃事嫻112年1月26日警詢、112年7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宜檢偵3482卷第4至6、58至5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檢偵3482卷第31至37頁)。
⒍證人文婷儀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溫勝凱」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宜檢偵3482卷第38至43頁)
⒎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宜檢偵3482卷第40頁)。
⒏證人覃事嫻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溫」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擷圖11張(雲檢軍偵10卷第165至169頁)。
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668號函暨所附覃事嫻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期間:111/09/11~111/12/08}(雲檢軍偵10卷第199至205頁)。
13
(即112偵1160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甲○○
乙○○於111年12月19日11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其要協助朋友在台北舉辦羽球比賽,可參與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乙○○指定之右欄帳戶。
①111年12月21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楊世任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世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1年12月25日15時38分許
9985元
③111年12月26日12時30分許
5985元
④111年12月26日0時7分許
9000元
沈宜生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宜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甲○○112年2月24日警詢時之指訴(雲檢偵11602卷第51至53頁)。
⒉證人楊世任112年3月23日、112年6月23日警詢時之證述(雲檢偵11602卷第13至20頁)。
⒊證人沈宜生112年4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檢偵11602卷第41至50頁)。
⒋證人楊世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檢偵11602卷第21至22、33至35頁)。
⒌證人楊世任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溫勝凱」之對話紀錄暨溫勝凱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線上賭博手遊Natural8之App圖示擷圖、楊世任提供之虛擬幣買賣記帳資料擷圖共16張(雲檢偵11602卷第23至31、38至40頁)。
⒍告訴人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溫」之對話紀錄擷圖12張(雲檢偵11602卷第77至83頁)。
⒎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雲檢偵11602卷第85至87頁)。
⒏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檢偵11602卷第89至93頁)。
⒐楊世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2/01~111/12/31}(雲檢偵11602卷第55至71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函暨所附沈宜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及整合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2/01~112/01/31}(中檢軍偵第61至65頁;雲檢偵11602卷第73至75頁)。
14
(即112軍偵28、2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蕭文信
乙○○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文信佯稱:要開辦兒童羽球課程,可預繳10堂之學費8500元云云,致蕭文信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乙○○指定之右欄帳戶。
①111年12月19日18時44分許
8500元
沈宜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復於112年1月5日18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文信佯稱:欲配合寶成公司舉辦羽球活動,需借款購買球具云云,致蕭文信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乙○○指定之右欄帳戶。
②112年1月5日19時21分許
3萬元
林峰民玉山銀行帳戶
③112年1月10日6時28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蕭文信112年1月17日警詢、112年6月19日偵訊具結時之證述(中檢軍偵147卷第57至59、139至141頁)。
⒉證人沈宜生112年3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檢軍偵147卷第41至48頁)。
⒊證人林峰民112年3月12日警詢時之證述(中檢軍偵147卷第49至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軍偵147卷第77至91頁)。
⒌告訴人蕭文信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中檢軍偵147卷第93至99頁)。
⒍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中檢軍偵147卷第93、97、99頁)。
⒎林峰民提供與被告之交易轉帳紀錄、被告之臉書個人檔案暨照片、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taniey Kuo」、「溫勝凱」之對話紀錄、行動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線上遊戲Natural8之遊戲幣交易紀錄擷圖共68張(雲檢偵4938卷第13至14、17至123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函暨所附沈宜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及整合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2/01~112/01/31}(中檢軍偵第61至65頁;雲檢偵11602卷第73至75頁)。
⒐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7303號函暨所附林峰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12/01~112/01/12}(中檢軍偵第67至7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87732號第41至42頁)。
⒑羽勝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出貨單2紙、113年7月16日回函(本院351卷第111至113、131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告訴人
蘇翊威
乙○○於112年1月12日8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蘇翊威佯稱:願以受1萬4500元價格,出售線上賭博手遊Natural8遊戲幣500枚予蘇翊威云云,致蘇翊威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乙○○指定之右欄帳戶。
112年1月12日9時53分許
1萬4500元
簡嘉瑋華南銀行帳戶
  ↓
乙○○再指示簡嘉緯自簡嘉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萬4500元至林峰民玉山銀行帳戶,向林峰民購買Natural8遊戲幣465枚,並藉此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蘇翊威112年1月12日警詢時之指訴(雲檢偵4938卷第136至138頁)。
⒉證人林峰民112年1月16日、113年4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雲檢偵4938卷第9至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87732號第37至40頁)。
⒊證人簡嘉緯112年1月13日、113年4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87732號第7至10、25至2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檢偵4938卷第133至135、139至142、153頁)。
⒌告訴人蘇翊威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溫勝凱」之對話紀錄、臉書暱稱「溫勝凱」、「蘇翊威」之個人頁面、臉書社團「N8幣快速買賣服務站」頁面擷圖18張(雲檢偵4938卷第143至151頁)。
⒍行動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雲檢偵4938卷第145頁)。
⒎證人簡嘉緯提供與LINE暱稱「小溫羽球」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華南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87732號第11至12頁)。
⒏證人林峰民提供與被告之交易轉帳紀錄、被告之臉書個人檔案暨照片、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taniey Kuo」、「溫勝凱」之對話紀錄、行動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線上遊戲Natural8之遊戲幣交易紀錄擷圖共65張(雲檢偵4938卷第13至14、17至123頁)。
⒐Facebook社團「N8幣快速買賣服務站」頁面擷圖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87732號第45頁)。
⒑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7303號函暨所附林峰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1/12/01~112/01/12}(中檢軍偵第67至7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87732號第41至42頁)。
⒒簡嘉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87732號第15至1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之緩刑負擔
1
沈昱成
乙○○應給付沈昱成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以現金給付或匯入沈昱成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簡詠潔
乙○○應給付簡詠潔新臺幣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以現金給付或匯入簡詠潔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謝宗翰
乙○○應給付謝宗翰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以現金給付或匯入謝宗翰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黃奕誠
乙○○應給付黃奕誠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以現金給付或匯入黃奕誠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王心儀
乙○○應給付王心儀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以現金給付或匯入王心儀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甲○○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以現金給付或匯入甲○○設於中華郵政台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蕭文信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以現金給付或匯入蕭文信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