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劭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威劭自民國110年8月起,乃配合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子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子縉公司)擔任推廣銷售通路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子縉公司之口罩,並為該公司代收客戶繳納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威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0年8月19日至111年3月30日期間,收受附表所示之客戶所繳納附表所示之代收貨款後(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7,570元),未依其與子縉公司之約定,於每月底將代收貨款彙整,匯回子縉公司提供之帳戶內,而係將上開款項均挪為己用、供己周轉而侵占入己。嗣經子縉公司之會計人員發現劉威劭所代收之貨款,未依約匯入子縉公司帳戶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縉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威劭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黃巧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110年及111年未收款項之紀錄表、
告訴人子縉公司出貨單、被告所提供之客戶訂購資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子縉公司會計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子縉公司簽立之111年4月12日還款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其為告訴人公司代收之貨款,使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現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經告訴人公司具狀陳報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是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獨居、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幼子,每月須支付1萬2,000元扶養費用、從事海產分裝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之家庭及經濟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緩刑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上開緩刑規定不符,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入己之代收貨款63萬7,570元,均已全額發還給告訴人公司,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