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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06號、第10274號、第10317號、112年度偵字第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輪胎肆顆(含輪框)、價值新臺幣捌佰零伍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武賢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向不知情之友人楊淑惠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共3次)。又林武賢明知自己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其後,林武賢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8時49分許,將其所竊得林桂全所有之4顆輪胎(含輪框,均已發還)及王俊智所有之2顆輪胎(含輪框,均未扣案)載至萬通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周玉贈,得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未扣案),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德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王俊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武賢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4行竊時,係持千斤頂、套筒或扳手,雖均未扣案,但一般千斤頂、套筒及扳手均為金屬材質,且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3、4係持上開工具用以拆卸車輛之輪胎及輪框,可知被告使用之千斤頂、套筒及扳手質地應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倒駕駛本案汽車隨機挑選路旁停放車輛,持兇器竊取如附表編號1、3、4車輛之輪胎及輪框,並將附表編號3、4竊得之物加以變賣,且至附表編號2之加油站佯裝欲付費加油,卻於加油後未付款即駕車逃逸,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商標法、洗錢防制法及傷害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矯正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檢察官請求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對3位被害人行竊及詐欺1位被害人之犯罪情節量處當之刑度(本院卷第154頁),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54頁)等量刑意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0,000多元(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表示:希望之後再聲請定刑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爰不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被害人李心如之4顆輪胎(含輪框),及就附表編號2詐得告訴人王德民價值805元之95無鉛汽油,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被告就附表編號3竊得被害人林桂全所管領之4顆輪胎(含輪框)、就附表編號4竊得告訴人王俊智所有之2顆輪胎(含輪框)於本案查獲前,曾先行遭被告變賣,並藉此得款1,300元,故上開1,300元應屬被告從事附表編號3、4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1,3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遭被告變賣之4顆輪胎(含輪框),已由周玉贈另行歸還予被害人林桂全,其等後續民事法律關係與沒收無涉,並非本案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卷證出處
林武賢
李心如(未提告)
111年9月6日晚間9時50分許
雲林縣○○鄉○○路○街巷00號旁空地
駕駛本案汽車至左列犯罪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套筒卸下左列被害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之輪胎4顆(含輪框,均未扣案)後竊取之。
林武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被害人李心如警詢之指訴(偵10274卷第25頁至第27頁)
證人陳柏仲之證述(偵10274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⒊證人楊淑惠之證述(警001卷第19頁至第22頁;指認表:第23頁至第27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2份(偵10274卷第29頁、第41頁下方照片、偵10317卷第49頁下方照片)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0274卷第30頁至第41頁上方照片)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10274卷第47頁、偵997卷第33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74卷第43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274卷第45頁)
林武賢
王德民(提告)
111年9月7日凌晨3時28分許
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之日祥加油站
駕駛本案汽車至左列犯罪地點,向左列告訴人管理之左列加油站員工以佯稱消費加油之方式,使加油站員工誤信其有支付汽油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致其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805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後,被告卻未付款隨即駕車離去。
林武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王德民警詢之指訴(偵10317卷第25頁至第28頁)
⒉證人楊淑惠之證述(警001卷第19頁至第22頁;指認表:第23頁至第27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0317卷第29頁至第49頁上方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10274卷第47頁、偵997卷第33頁)
⒌日祥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隻交易紀錄1份(偵10317卷第50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317卷第19頁)
林武賢
林桂全(未提告)
111年11月27日凌晨1時22分許
雲林縣土庫鎮馬光夜市廣場內
駕駛本案汽車至左列犯罪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套筒卸下左列被害人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4顆(含輪框,均已發還;起訴書漏載輪框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後竊取之,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變賣予不知情之周玉贈。
林武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被害人林桂全警詢之指訴(警001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⒉證人楊淑惠之證述(警001卷第19頁至第22頁;指認表:第23頁至第27頁) 
⒊證人周玉贈之證述(警001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001卷第63頁至第77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10274卷第47頁、偵997卷第33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車輪失竊案」偵查報告(警988卷第15頁至第27頁)
⒎車輛行蹤時間、地點一覽暨GOOGLE地圖截圖(警988卷第29頁、第31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1份(警001卷第43頁至第46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001卷第4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001卷第51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1卷第59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1卷第61頁)
⒔被告於上開資源回收廠之照片2張(警001卷第91頁)
⒕雲林縣虎尾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警001卷第79頁至第89頁)
林武賢
王俊智(提告)
111年11月28日上午5時27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對面道路邊
駕駛本案汽車至左列犯罪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扳手卸下左列告訴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之輪胎2顆(含輪框,均未扣案;起訴書漏載輪框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後竊取之,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變賣予不知情之周玉贈。
林武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王俊智警詢之指訴(偵997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證人周玉贈之證述(警001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⒊證人楊淑惠之證述(警001卷第19頁至第22頁;指認表:第23頁至第2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10274卷第47頁、偵997卷第33頁)
⒌被告於上開資源回收廠之照片2張(警001卷第91頁)
⒍BFQ-2197號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輪遭竊案報告(警988卷第57頁至第63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偵997卷第23頁至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