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被 告 林武賢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06號、第10274號、第10317號、112年度偵字第99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輪胎肆顆(含輪框)、價值新臺幣捌佰零伍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武賢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向不知情之友人楊淑惠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加重竊盜
犯行(共3次)。又林武賢明知自己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其後,林武賢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8時49分許,將其所竊得林桂全所有之4顆輪胎(含輪框,均已發還)及王俊智所有之2顆輪胎(含輪框,均未扣案)載至萬通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周玉贈,得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未扣案),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德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王俊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武賢所犯之罪,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
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4行竊時,係持千斤頂、套筒或扳手,雖均未扣案,但一般千斤頂、套筒及扳手均為金屬材質,且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3、4係持上開工具用以拆卸車輛之輪胎及輪框,可知被告使用之千斤頂、套筒及扳手質地應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倒駕駛本案汽車隨機挑選路旁停放車輛,持兇器竊取如附表編號1、3、4車輛之輪胎及輪框,並將附表編號3、4竊得之物加以變賣,且至附表編號2之加油站佯裝欲付費加油,卻於加油後未付款即駕車逃逸,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商標法、洗錢防制法及傷害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罰矯正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附表編號4之
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檢察官請求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對3位被害人行竊及詐欺1位被害人之犯罪情節量處
適當之刑度(本院卷第154頁),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54頁)等量刑意見,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0,000多元(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表示:希望之後再
聲請定刑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爰不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得被害人李心如之4顆輪胎(含輪框),及就附表編號2詐得
告訴人王德民價值805元之95無鉛汽油,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被告就附表編號3竊得被害人林桂全所管領之4顆輪胎(含輪框)、就附表編號4竊得告訴人王俊智所有之2顆輪胎(含輪框)於本案查獲前,曾先行遭被告變賣,並藉此得款1,300元,故上開1,300元應屬被告從事附表編號3、4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1,3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3遭被告變賣之4顆輪胎(含輪框),已由周玉贈另行歸還予被害人林桂全,其等後續民事
法律關係與沒收無涉,並非本案所應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 駕駛本案汽車至左列犯罪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套筒卸下左列被害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之輪胎4顆(含輪框,均未扣案)後竊取之。 | 林武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⒈被害人李心如警詢之指訴(偵10274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⒉ 證人陳柏仲之證述(偵10274卷第21頁至第24頁) ⒊證人楊淑惠之證述(警001卷第19頁至第22頁; 指認表:第23頁至第27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2份(偵10274卷第29頁、第41頁下方照片、偵10317卷第49頁下方照片)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0274卷第30頁至第41頁上方照片)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10274卷第47頁、偵997卷第33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74卷第43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274卷第45頁) |
| | | | | 駕駛本案汽車至左列犯罪地點,向左列告訴人管理之左列加油站員工以佯稱消費加油之方式,使加油站員工誤信其有支付汽油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致其 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805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後,被告卻未付款隨即駕車離去。 | 林武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⒈告訴人王德民警詢之指訴(偵10317卷第25頁至第28頁) ⒉證人楊淑惠之證述(警001卷第19頁至第22頁;指認表:第23頁至第27頁)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0317卷第29頁至第49頁上方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10274卷第47頁、偵997卷第33頁) ⒌日祥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隻交易紀錄1份(偵10317卷第50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317卷第19頁) |
| | | | | 駕駛本案汽車至左列犯罪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套筒卸下左列被害人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4顆(含輪框,均已發還; 起訴書漏載輪框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後竊取之,後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變賣予不知情之周玉贈。 | 林武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⒈被害人林桂全警詢之指訴(警001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⒉證人楊淑惠之證述(警001卷第19頁至第22頁;指認表:第23頁至第27頁) ⒊證人周玉贈之證述(警001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001卷第63頁至第77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10274卷第47頁、偵997卷第33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車輪失竊案」偵查報告(警988卷第15頁至第27頁) ⒎車輛行蹤時間、地點一覽暨GOOGLE地圖截圖(警988卷第29頁、第31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扣押筆錄1份(警001卷第43頁至第46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001卷第4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1卷第59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1卷第61頁) ⒔被告於上開資源回收廠之照片2張(警001卷第91頁) ⒕雲林縣虎尾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警001卷第79頁至第89頁) |
| | | | | 駕駛本案汽車至左列犯罪地點,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扳手卸下左列告訴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之輪胎2顆(含輪框,均未扣案;起訴書漏載輪框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後竊取之,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變賣予不知情之周玉贈。 | 林武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⒈告訴人王俊智警詢之指訴(偵997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證人周玉贈之證述(警001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⒊證人楊淑惠之證述(警001卷第19頁至第22頁;指認表:第23頁至第2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10274卷第47頁、偵997卷第33頁) ⒌被告於上開資源回收廠之照片2張(警001卷第91頁) ⒍BFQ-2197號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輪遭竊案報告(警988卷第57頁至第63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偵997卷第23頁至第3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