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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志穎明知「木漿棉洗碗布」之商品圖片係告訴人俸新國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展示,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鎮○地00號之住處,擅自以網路截圖之方式重製前開攝影著作,再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將前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及展示在其經營之蝦皮帳號「a00000000」賣場之網頁上,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相關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而前揭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12年11月1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𠶳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