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宣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0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明知「權威車訊」之商標圖樣,係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權威公司)向我國商標
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然甲○○未經鑫權威公司同意或授權,竟為行銷之目的,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間至111年4月間之固定每月「權威車訊」發行後不久,均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點,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
證據證明其與甲○○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取得該月份「權威車訊」掃描重製而成之PDF檔案,將之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儲存方式下載至手機內(甲○○所涉違反
著作權之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且該等PDF檔案即明確顯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之「權威車訊」商標圖樣,然甲○○仍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8日遭鑫權威公司發現時止,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蝦皮購物平台(下稱蝦皮購物)帳號「lovZ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刊登販售上開各期「權威車訊」之商品頁面,並以每件PDF檔案新臺幣(下同)730元之價格,銷售共計56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俟收款完成後,即將以上開「權威車訊」PDF檔案透過電子信箱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顧客收受,以此方式侵害鑫權威公司之商標權。
嗣因鑫權威公司指派人員向甲○○購入111年4月份之「權威車訊」PDF檔案,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
坦承不諱(雲檢他字卷第9至10頁、本院智訴卷第60頁),並有
告訴人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6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1份(中檢他字卷第3至9頁)、蝦皮購物平臺帳號「lovZ0000000000」販賣「權威車訊」商品頁面相關截圖照片21張(中檢他字卷第13至53頁)、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HeXuanhan」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中檢他字卷第55至57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中檢他字卷第5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薛任智事務所作成之公證書
暨檢附之蝦皮購物網頁畫面翻拍照片1份(中檢他字卷第61至79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紙(中檢他字卷第81頁)、告訴人提出之111年4月權威車訊雜誌1份(雜誌置於牛皮紙袋內)在卷可查。
二、至於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蝦皮購物網站共銷售「權威車訊」PDF檔案88份等節,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蝦皮網頁上顯示「已售出88」是因為我之前有賣天書實體本,是用同一個帳號,我沒有新開一個賣場,所以已售出的數字會累積計算。本案我販賣「權威車訊」之雜誌總計是56本等語,並提出出售明細1份為憑。又本院細觀蝦皮購物平臺帳號「lovZ0000000000」之網頁,其標題
乃「中古車天書」、「二手車天書」、「汽車買賣」、「權威車訊」、「天書車商買賣專用書」、「中古車行情書」、「二手車」、「中古車」等詞(中檢他字卷第29頁),即包含「權威車訊」、「天書車商買賣專用書」二者。另佐以上開蝦皮購物平臺帳號之「商品詳情」一欄(中檢他字卷第37頁),其即記載:「權威 天書(電子書)」、「下單流程:1、下單(權威or天書)」
等情,足認被告係以同一帳戶販售「權威車訊」、「天書車商買賣專用書」二種不同之書籍,並非僅限於「權威車訊」,故本案被告銷售「權威車訊」PDF檔案是否確實已達88份,已非無疑,且卷內除上開網頁截圖外,亦無其餘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銷售「權威車訊」PDF檔案達88份乙節,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銷售「權威車訊」PDF檔案之數量為56份等節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二、被告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4月8日遭查獲時止,所為多次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
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
詎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為上開犯行,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正確概念,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此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智訴卷第49、73、81頁)存卷
可參,足見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配偶、子女;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等節。再
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智訴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智訴卷第49頁),此有前引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智訴卷第49、73、81頁)存卷為證,
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陳稱本案報酬約39,000元等節(本院智訴卷第63頁),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上述之侵害商標權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