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送
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鎮○○0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經修正後,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毒聲卷第24至25頁),且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嗎啡之濃度為378ng/mL,已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為陽性之標準
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8月22日、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稽。本案既然係將被告自行採集、觀護人當面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
鑑定機構採取氣相/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鑑驗,經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代謝物濃度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反應之疑慮。從而,被告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0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
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⒈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但希望執行日期可以晚一點,讓我可以安排工作等語(毒聲卷第25頁)。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7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被告未再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
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可知被告自前一次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反覆接觸毒品之情形。又檢察官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間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為緩起訴處分,卻仍於
緩起訴期間內多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更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認不宜再
予以被告緩起訴處分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紙附卷
可參(毒偵卷第14頁),且被告亦承認於緩起訴期間未遵期報到、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之事實(毒聲卷第25頁),顯見被告先前參與戒癮治療療程之成效確實不彰,難以透過機構外處遇之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是檢察官
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