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添虎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宮添虎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宮添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上開2次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
按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
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
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
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
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
派生證據。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
直接審理原則為
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
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
適當之調查(例如
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參照)。而在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得採用
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項,已提出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
累犯之所在,且說明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為證(偵卷第48至56頁),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自有可信。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認被告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應屬有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
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本次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已高於法定值4倍之多,更不慎騎車自摔倒地,可見被告酒醉程度相當嚴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
詐欺、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其酒後騎車行為僅自摔後致己成傷,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如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2號
被 告 宮添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添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6日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某地址不詳之宇科實業有限公司臨時辦公處所。
復於同日14時許,又承前犯意,再次自宇科實業有限公司臨時辦公處所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豐安路與楊厝路口旁騎車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5分在現場對宮添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宮添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表、查車籍表、報案資訊及派出所回報資訊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及警方到場照片3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次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