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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港交簡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7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永祥行為後,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於同年月27日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僅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106年間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知本案屬被告第2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上開前案距今雖有一定時日,但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仍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酒醉程度近法定值2倍,更不慎追撞他人車輛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且被告所為僅致自身成傷、車損,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如速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79號
  被   告 魏永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永祥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其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36分許,行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與李哲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李哲安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哲安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2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