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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港交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1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記載之「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5、6行記載之:「劉靜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應補充記載:「(劉靜娟未受傷)」;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7時許確有飲用酒類,於同日20時許,行經雲林縣○○鄉○000○000號縣道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劉靜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已如前述,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卻不慎與被害人劉靜娟之汽車發生碰撞,如非被告因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應不至於騎車肇事,足認被告顯有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論以被告於111年8月17日21時2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推算其車禍肇事前駕車時(即同日19時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6毫克(計算式0.22mg/l+0.0628mg/l ×2.35=0.36mg/l),然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被告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是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若要正確計算必須個案實驗,回溯推算方式無法完全排除因被告身體狀況不同而存有差異,也無法排除被告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檢察官以未臻明確之代謝率推算被告於騎車上路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有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其雖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擦撞他人車輛,但僅致生車損並致己受到輕傷,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鷹架工,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1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四湖鄉三條崙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雲林縣○○鄉○000○000號縣道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由劉靜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劉靜娟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1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終止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由此推算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9時許駕駛機車之際,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6毫克(0.22mg/l+0.0628mg/l ×2.35=0.36mg/l)。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