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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港原交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鴻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鴻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然記載被告為累犯,惟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以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
四、爰審酌: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MG/L),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因違規闖越紅燈左轉,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又本件除酒後駕車外,另有無照駕駛、闖紅燈之行政違規情節;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段為傍晚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伍鴻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鴻傑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民國107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7年度港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9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勝達水刀工程有限公司外面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4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為警發現伍鴻傑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左轉,警方當場將其攔停,並於同日17時58分在攔查現場對伍鴻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鴻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易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