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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並於民國109年2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情,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毒偵卷第13至16頁),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有疑似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仍不足憑此逕認警方有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於本案驗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成癮性,且本質上係戕害施用者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家中尚有父親及2名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3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
  被   告 張秀如(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月5日,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租屋處,以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2年1月8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如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