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雪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28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雪娥犯傷害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雪娥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工業園區內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包裝作業區,因工作事宜對其同事丁亦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其工作所用之木棍1支(未
扣案)揮擊丁亦筠之右手前臂及腹部,致丁亦筠受有右側前臂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嗣經丁亦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丁亦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一)被告丁雪娥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偵卷第13至15、49至51頁、調偵緝卷第33至35頁、本院訴卷第32至33、52頁)。
(二)
證人即
告訴人丁亦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調偵緝卷第77至79頁)。
(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
告訴人溝通、處理工作事宜,竟手持木棍揮擊告訴人之右手前臂及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迄本案判決前,因其表示無力負擔告訴人就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49萬多元等原因(參本院訴卷第54頁),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另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支木棍是工作所用,不是我所有等語(調偵緝卷第3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該支木棍係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