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改行
通常程序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89號),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翔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偉翔前受雇於「運瀅汽車拖吊」獨資商號,擔任拖吊車司機。
詎洪偉翔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經夜市攤販業者楊進王(無
證據證明有參與下述
犯行)要求其將停放在雲林縣○○市○○街00號(斗六震天府)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許舒博,下稱本案汽車)移至他處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拖吊本案汽車至雲林縣斗六市社口街與民主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某空曠處停放,並與某友人約定出售本案汽車,以此使自己居於本案汽車所有權人之地位。
嗣因「運瀅汽車拖吊」之負責人宋俊男報案指稱洪偉翔擅自使用上開自用大貨車進行拖吊作業(洪偉翔涉嫌
侵占上開自用大貨車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尋獲本案汽車(已實際發還許舒博),並通知許舒博、洪偉翔及楊進王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許舒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偉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9至16頁、本院易卷第42至44頁)。
(二)
證人即
告訴人許舒博、證人宋俊男、楊進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33頁)。
(三)案發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49頁)。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竟以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部得逞,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迄本院判決前,雖
因告訴人未於本院安排
之調解
期日到庭、本院聯繫告訴人無著等原因(參本院簡卷第19、23至24頁),尚未能以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然其本案竊取所得之自用小客車1台,業經員警尋獲並實際發還
告訴人(參偵卷第16頁),堪認
本案所生損害事後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具狀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45頁、本院簡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自用小客車1台之
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本案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