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金國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金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徐金國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
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我家中有個罹患白內障跟重聽領有殘障手冊的父親,他白內障之後需要開刀,而且他的雙耳重度重聽,醫生說已經沒辦法了,我母親剛過世,我還有個國三的小孩需要照顧,我是單親照顧他,我也是家中的經濟支柱,我工作是務農種水果,有收成才有錢,希望盡量從輕量刑,我的壓力很大,因為務農不一定每一次都有賺錢,賺也賺不多,我平常需要照顧爸爸跟小孩,我會撿回收去販賣貼補家用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
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徐金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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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號、第32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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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77號(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