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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饒明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46、5288、5621、5777、6265、62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確定判決關於饒明徵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事實欄一、㈡)部分開始再審。
其餘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饒明徵於原審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智宗、黃廣毅及綽號「施仔」之人,事後警方也因此查獲上開上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卻未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人減刑,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提起再審等語(聲再卷一第57至58、114至115頁)。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予認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聲再卷一第111至115頁)後,審酌如下: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歷次供述、證人陳永菖、黃茂川、葉○賢、丁錦堂、林新全、林復奇、黃春宏、饒瑞隆之證詞、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42號、第443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2份、聲請人持用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8份、本院109年5月21日雲院惠刑肅決109聲監可字第44號函、109年度聲監字第227號、第38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聲請人、證人陳永菖及黃茂川持用之門號申登人資料、證人黃茂川稱駕駛前往購毒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准予開始再審(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就聲請人所指毒品上游「黃廣毅」部分,原審於判決中固敘明:聲請人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廣毅,惟經函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回覆略以:黃廣毅仍在偵辦中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0月29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4488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原審院卷一第301、303至304頁,即聲再卷一第255至258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函文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請求再行調查其他證據(聲再卷二第83至86頁)。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聲請人所稱之毒品來源黃廣毅尚未經查獲,無法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聲再卷一第88頁,詳原確定判決第16頁貳、六、㈤所載),固屬有據。
 ⒉然而,經本院再次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⑴雲林地檢署仁股函覆略以: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說明,詳如附件(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檢附資料)所載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12年6月9日雲檢亮仁109偵5146字第1129015815號函、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5日雲檢亮仁109偵5146字第1129018357號函各1紙(聲再卷一第337、339頁)存卷可考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係因聲請人先行供出上手黃廣毅,再經本分局蒐集證據後向貴院聲請針對黃廣毅當時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時間自109年9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止,本分局復於110年1月20日將黃廣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報告雲林地檢署偵辦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6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3046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報告書等資料(聲再卷一第353至363頁)及112年7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37415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書(聲再卷一第367至393頁)各1份附卷足憑。 
 ⒊查聲請人於109年7月27日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我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黃廣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聲再卷一第212至215、331至335頁)。而黃廣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分別以1,000元之價格,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聲請人之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491號、110年度偵字第1025、1026、1582、1803號提起公訴(聲再卷一第291至297頁),雖因黃廣毅於後續審理期間死亡,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聲再卷一第87至88頁)。但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環湖東路之統一超商,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給黃茂川之犯行(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時間點確實係在黃廣毅提供海洛因給聲請人之後,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亦表示係因聲請人先供出上手黃廣毅,才進一步對黃廣毅蒐證後,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進而報告雲林地檢署偵辦黃廣毅之販毒犯行,最終黃廣毅上開犯行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堪認聲請人此部分犯行可能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而得以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者,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2月22日宣判,聲請人請求調查之新證據即上開起訴書係於110年5月20日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31日繫屬本院(聲再卷二第81頁),堪信此證據先前未曾經原審判斷,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審酌,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事實欄一、㈡部分是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認定,此項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未及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該條項既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人主張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等語,應屬可採。
 ㈣再審聲請駁回(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㈢至㈥、二至四)部分:
 ⒈就毒品上游「施仔」及黃智宗部分,原審敘明聲請人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施仔」、黃智宗等人。惟經原審函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回覆略以:聲請人並無提供綽號「施仔」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足資識別特徵,亦無相關聯絡方式供本分局查緝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10月29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4488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參(原審院卷一第301、303至304頁,即聲再卷一第255至258頁),雲林地檢署回覆以:本署未因聲請人之供述查獲綽號黃智宗、「施仔」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09年10月23日雲檢原仁109偵5146字第1099028673號函1紙在卷可稽(原審院卷一第261頁,即聲再卷一第253頁),原審辯論終結前,聲請人所稱之上開毒品來源均未查獲,而未適用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函文亦經原審提示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30至431頁,即聲再卷二第83至86頁),則原審於確定判決內依照上開事證,敘明聲請人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⒉經本院再次函詢雲林地檢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有無因聲請人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函覆結果如下:
 ⑴雲林地檢署仁股函覆略以:詳如附件(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檢附資料)所載;檢附相關資料,請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有無符合查獲上手黃智宗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5日雲檢亮仁109偵5146字第1129018357號函(聲再卷一第339頁)、112年12月12日雲檢亮仁109偵5146字第1129034984號函檢附相關筆錄資料(聲再卷二第21至58頁)各1份為據。雲林地檢署清股則函覆略以:聲請人之原確定判決為雲林地檢署仁股偵辦,黃智宗販毒一案則由雲林地檢署清股偵辦,後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聲請人於109年7月5日已就黃智宗販毒案件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至雲林地檢署複訊,黃智宗經本院認定販賣毒品之時間點為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而聲請人經本院認定販賣毒品給黃茂川之時點為109年7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中午12時54分許,似難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販毒事實與黃智宗販毒一案有直接關聯,至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有無查獲上手,仍宜由雲林地檢署仁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回復為主要依據等語,有113年1月10日雲檢亮清109偵5140字第1129035671號函檢附相關筆錄資料(聲再卷二第59至79頁)附卷可憑
 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略以:聲請人並未提供綽號「施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追查,並未查獲綽號「施仔」之男子相關事證;黃智宗部分,聲請人於本分局筆錄中未提及該名,未進行相關查證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6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3046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報告書等資料(聲再卷一第353至363頁)各1份在卷足參。
 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覆略以:係因聲請人之供述查獲黃智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2月7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39636號函檢附報告書1份(聲再卷二第11至15頁)存卷可佐
 ⒊關於是否因而查獲「黃智宗」部分:
  查聲請人雖曾供稱:109年7月2日我有向黃智宗購買海洛因1包,共2次,再轉賣給黃茂川,從中賺取差價等語(聲再卷二第35頁),但聲請人於109年7月5日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接受警詢時,改稱其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與葉啟賢合資向黃智宗購買毒品,另於109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自行向黃智宗購賣毒品,之後自行施用等語(聲再卷二第25至28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我向黃智宗拿毒品都是7月2日下午跟7月4日上午,跟葉啟賢一起施用等語(聲再卷二第64至65頁);109年7月8日我是改找北港施仔買毒品,再於下午3時許後賣給黃茂川等語(聲再卷二第36頁)。聲請人另曾供稱:拿給林復奇、林新全、葉啟賢的毒品都是找「施仔」拿的等語(聲再卷一第333頁)。綜合上開聲請人之供述,可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㈢、㈣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黃智宗,事實欄一、㈤、㈥、三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施仔」,另未曾供出事實欄一、㈠、四犯行之毒品來源。惟依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40號起訴書(聲再卷二第47至52頁)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書之記載(聲再卷二第89至114頁),檢警機關雖曾查獲並起訴黃智宗販賣毒品之犯行,但黃智宗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之時間點分別為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109年7月4日,上情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確定在案,則檢警機關顯係查獲聲請人於偵查中改稱其向黃智宗購買毒品後自行施用之犯行。而聲請人係於109年7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中午12時54分許,分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黃茂川,則檢警機關查獲聲請人向黃智宗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點顯然晚於聲請人販賣毒品予黃茂川之犯行,無從認定存有因果關係。換言之,黃智宗縱使遭查獲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黃智宗上開犯行亦非聲請人販賣毒品予黃茂川之毒品來源。至於聲請人最初供稱其向黃智宗購買毒品後再行轉賣黃茂川之部分,依聲請人最後之供述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應屬未經查獲,亦即檢察官並未查獲黃智宗曾於109年7月2日上午販賣毒品給聲請人,無法認定聲請人販賣予黃茂川之毒品係來自黃智宗,自無從減刑。據此,縱使聲請人曾供稱向黃智宗購買毒品,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供出黃智宗為毒品來源之事實,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尚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就事實欄一、㈢、㈣犯行並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應屬有理,此部分並未符合開啟再審之要件。
 ⒋關於是否因而查獲「施仔」部分:
  依雲林地檢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前開回函所示,聲請人並未提供綽號「施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檢警機關後續亦未曾查獲「施仔」涉嫌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再次向聲請人確認「施仔」之身分,聲請人亦稱:「施仔」的本名我不清楚等語(聲再卷一第114頁),堪信聲請人亦無法再提出新相關事證供司法機關進一步調查「施仔」有無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則原確定判決就事實欄一、㈤、㈥、三犯行並未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自無違誤,此部分亦不符合開啟再審之要件。
 ⒌準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上揭新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原案件卷內之前述舊有證據資料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事實欄一、㈠、㈢至㈥、二至四部分犯行未因聲請人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認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黃廣毅」,並因而查獲,屬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為有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後段規定,具有再審理由,爰裁定准予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即饒明徵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開始再審。至聲請人其餘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再審之聲請,但仍無礙本件裁定就上開部分開始再審,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再審聲請有理由即開始再審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再審聲請駁回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