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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虎交簡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昭萍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之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且飲酒後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已經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出發,行駛於道路上。林昭萍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甲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路○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虎尾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昭萍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多線道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林俞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林森路一段往土庫方向直行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林俞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林昭萍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俞萱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林昭萍亦受有左側肋骨3、4、5、6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測得林昭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俞萱所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查詢系統駕籍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2年12月8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僅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動,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起至10時許確有飲用酒類,嗣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身為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其為轉彎車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相撞等情,已如前述。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速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而,被告卻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如非被告因飲酒後,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被告應不至於騎車肇事,且被告亦自承本案事故之發生與其喝酒應有關聯等語(速偵卷第48頁反面),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知悉酒精已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客觀上確有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停留於現場,且關於其自首情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速偵卷第30頁),惟被告承認之「肇事」,應係指承認其為涉及本案事故之當事人而言(即涉嫌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就其另涉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依現行實務,當事人肇事時,員警依肇事現場客觀上即可合理懷疑被告係因有酒後駕車情事方導致交通事故,才進而依規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堪認被告本案之酒駕行為,已因肇事而讓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尚難認被告係於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申告犯罪事實,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要件(涉嫌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則符合自首要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於106年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可知本案並非被告初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而被告本案係騎乘機車,危險性固然較駕駛汽車者低,且被告本次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並未高於法定值,但被告因不勝酒力而未能遵守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致生交通事故,更致他人成傷,足認其酒醉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車禍事故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已見悔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