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成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9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成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
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3行之「詳細資料報表」前補充「及駕籍」、倒數第2行至第3行記載「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應補充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倒數第2行記載「西螺派出所偵辦酒駕案現場照片」,應補充更正為「西螺派出所偵辦酒駕案現場密錄器影像擷圖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
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
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8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考量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更因不勝酒力在道路上昏睡,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高,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被告有酒駕前案,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仍於酒後上路,行為應予非難。另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4倍有餘,酒醉程度甚高,惟幸未肇事即
為警查獲,復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9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2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明世堂飲用啤酒、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福來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昏睡車內,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23日凌晨3時51分許,由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振成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西螺派出所偵辦酒駕案現場照片、現場影像光碟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